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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会林黎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会林,黎明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岩峰,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福湛,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林,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龙,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明发,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会林、原审被告黎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会林所出具的证据均指明是与黎明发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并明确载明黎明发只是作为河北建司在该工程中的中标联系人及与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就工程合同进行谈判的代表,黎明发的所有工作也是围绕与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谈判来做的,其工作内容并不包含施工中对外采购材料事项。一审未查明黎明发在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具体履行过程、支付途径及所卖材料的用途,仅凭主观臆断作出一审判决。2.本案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这一事实。所出示的合同、结算表、供料单等证据显示是黎明发所签订,而有证据显示黎明发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所称的银行转款也是黎明发委托上诉人所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出具的几份结算单复印件,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又组织了所谓的供货票据,但该票据上既无黎明发的签字,也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不能明确的表述票据的来源及签字人的身份。所以,供货票据本身非真实的,与本案无关。且不说结算单是复印件,单单根据常理,合同结束后,结算单应以最后一份为准,本案最后一份为2013年6月10日,所以结算金额应以该结算单为准。如果不这样认为的话,那就说明本案买卖合同尚未结算,起码利息是不用支付的。本案的真相是,黎明发从被上诉人处采购材料,提供了部分到上诉人工地,上诉人也根据黎明发的委托支付了款项,但黎明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产生了纠纷。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并未最终决算,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存在明确支付时间。所以,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黎明发未到庭未作答辩。王会林辩称,1.王会林与上诉人河北建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买卖合同由黎明发签订,但黎明发是案涉工程部的负责人,有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授权黎明发等人作为上诉人代表进行本案工程的谈判即执行一切有关事项,黎明发的签字行为系代河北建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且黎明发与王会林签订的购买合同中买方是以本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购买。王会林在一审中出示的结算表上载明的也是本案工程项目部,所购砂石用于了本案项目,上诉人也多次向王会林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事实均可以认定黎明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河北建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实质上是由黎明发购买王会林的砂石,黎明发再卖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该理由与生活常理不符。2.因结算单原件在项目部,所以王会林提供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但王会林提供了原始的供货凭证,其他相关案件中的结算单也均是复印件,与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足以映证结算单复印件是客观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3.本案一审认定的系资金占用损失,因河北建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从王会林起诉时起算资金占用损失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建司支付王会林沙石款154131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河北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9日,河北建司以8239.4561万元的中标价中标了城(口)万(源)快速公路通道CW15标段路面施工工程。中标后,河北建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发包人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黎明发、工程项目经理栾永军等人作为公司代理人代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城万快速公路通道工程合同谈判事宜,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2年4月6日,黎明发作为河北建司工程部负责人参与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谈判会议。2012年4月23日,黎明发代表施工单位在城万快速通道合同审签表“施工单位经办部门意见”栏签署“合同已完善,请业主审批”。2012年4月30日,河北建司与发包人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城万快速公路通道CW15标段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2年7月5日,王会林作为销售方,城万快速通道CW15合同段项目部作为购买方,签订了《碎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方以64元每立方米和35元每立方米的单价购买销售方砂0.3万立方米、碎石0.7万立方米。合同尾部供应方代表王会林签名,购买方黎明发签名。2012年11月15日、12月19日、2013年6月10日,河北建司城万快速通道CW15合同段分别向王会林出具沙石结算表(单)5张,确认沙石款总金额为526285元。另确认,至2014年1月28日,河北建司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向王会林支付沙石款372154元,至起诉时尚欠王会林沙石款15413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王会林之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王会林依约向河北建司供货后,河北建司未依约向王会林支付货款,之后王会林与河北建司进行结算时并未在结算表(单)上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王会林可以随时要求河北建司履行给付义务。且河北建司最后一次向王会林付款是2014年1月28日,此时河北建司仍在履行合同义务,王会林之权利受到侵害最早亦应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而王会林提起诉讼是2016年1月1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河北建司作为城万快速公路通道CW15标段的承包施工单位,其向发包方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黎明发为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结合王会林提交的黎明发代表河北建司参与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CW15标段合同谈判、合同审签、新增工程单价审签等相关事宜的证据,以及河北建司已向王会林支付部分沙石款的事实,应当认定黎明发在城万快速公路通道CW15标段施工期间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北建司承担。黎明发与王会林签订《碎石购销合同》,约定城万快速公路通道CW15标段项目部购买王会林沙场的碎石和细沙,应当认定王会林与河北建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王会林所售沙石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河北建司承担。河北建司辩称与王会林之间不存在沙石买卖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会林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北建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河北建司称不能确认除已支付的372154元外是否还向王会林支付有沙石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河北建司并未举证证明另向王会林支付有沙石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会林要求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因王会林提交的CW15合同段结算表(单)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对于资金占用费可自王会林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会林下欠沙石款154131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王会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王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33元,由河北建司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变更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河北建司申请对《碎石购销合同》中签名“王会林”是否王会林本人所签,以及《碎石购销合同》中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河北建司系城万快速公路通道CW标段的承包施工单位,其向发包方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黎明发为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代表河北建司办理城口至万源快速公路通道工程合同谈判事宜,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黎明发参与了与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CW15标段合同谈判、审签、新增工程单价审签等相关事宜。在河北建司承建工程施工中黎明发以城万快速公路通道CW15标段项目部名义向王会林购买碎石和细沙,河北建司支付部分货款,足以认定黎明发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会林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代表河北建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河北建司承担,河北建司与王会林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河北建司上诉认为黎明发没有对外购买材料的权利,河北建司与王会林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会林向河北建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54131元,提供了五张结算单,虽然五张结算单为复印件,但结合王会林提供的原始供货凭证,以及河北建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足以映证结算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河北建司主张应以最后一张结算单(2013年6月10日)确认的92154元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对于该主张,王会林明确五张结算单系针对不同阶段供货事实的结算。对王会林陈述的事实,结合2014年1月28日河北建司向王会林支付沙石款372154元的事实,因河北建司付款金额远远大于2013年6月10日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足以映证王会林陈述事实的存在更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河北建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河北建司主张一审支持利息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北建司与王会林结算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王会林可随时要求河北建司支付,王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河北建司仍未支付,已经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建司从王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二审中河北建司提出要求对《碎石购销合同》中签名“王会林”是否王会林本人所签,《碎石购销合同》中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履行的情况,王会林本人是否在《碎石购销合同》上签名,不影响对王会林向河北建司承建工地供应碎石的事实认定;《碎石购销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一次打印形成,也不影响对河北建司与王会林已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认定。因此,对河北建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河北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94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