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玉枝、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枝,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福建东方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枝,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0层。法定代表人:李植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纯静,女,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福建东方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456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枝。上诉人陈玉枝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东方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力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枝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纯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方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启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启润公司低价转卖东方力公司木材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要求东方力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东方力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启润公司的债务应自行承担,要求陈玉枝为东方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启润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启润公司在东方力公司未依约提货的情况下将货物转卖,于法有据;二、陈玉枝作为东方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东方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方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启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方力公司向启润公司支付违约金29758.11元(人民币、下同);2、东方力公司向启润公司支付保全费317元;3、陈玉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启润公司与东方力公司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启润公司代理东方力公司进口一批木材;东方力公司应支付169249.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最后一次付清货款时冲抵;如启润公司代垫本协议项下货物进口环节所需缴纳的海关增值税、关税等税费及货款,可以按月息0.7%向东方力公司收取代垫费用利息;每次提货前需付清当批货款,东方力公司需在货到后90日内,按照“付多少款提多少货”的原则来款提货,并付清所有货款和代理费、利息等一切款项;若东方力公司超过90日未付清合同全部货款及各项税费,视其逾期;代理费为实际进口货物总额的0.8%;东方力公司若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货款、代理费及各项费用的,应按照实际逾期日数、逾期金额的0.1%每日支付违约金;若逾期支付超过3日,则视为根本违约,启润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取消后续未履行部分的协议,没收东方力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置东方力公司未付款提货部分的货物,启润公司同时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上述代理合同签订后,东方力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69249.5元,启润公司依约与外商签订相应的进口合同,并实际进口了相应的木材共计833.242方,并于2015年1月30日到货报关。启润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支付进口货款94343.16美元(折合人民币587129.56元)。此外,启润公司为进口该批货物,还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保险费285.76元,2015年2月2日支付税款75207.21元,2015年9月6日支付物流费109583.42元。2015年2月2日,东方力公司向启润公司支付了货款75207.21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因东方力公司未依约提取进口的货物,启润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卖,并分别于2015年9月6日、10月19日收回货款50万元、66604元。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截至2015年5月6日,因东方力公司未及时付款已产生利息11706.38元,之后按约定计算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19日为52209.45元。启润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及各项税费合计772205.95元,加上代理费、利息及违约金,再扣除东方力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及收回的转卖货款之后,东方力公司尚欠启润公司违约金29758.1元未支付。另查明,东方力公司系以陈玉枝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启润公司还提供了一份载有“陈玉枝”签名及手印的担保书。经陈玉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担保书》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7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担保书》落款中“陈玉枝”签名及指印不是陈玉枝本人所留。启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317元。一审法院认为:启润公司与东方力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启润公司已依约代理进口了相关的货物,并垫付了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东方力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提走货物并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现东方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启润公司为诉讼支出的保全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玉枝作为东方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故其应当对东方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玉枝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启润公司违约金29758.11元,并支付保全费317元;二、陈玉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陈玉枝及启润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东方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启润公司与东方力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书》后,启润公司代理进口木材于2015年1月30日到货报关,东方力公司未依约提货,启润公司之后按照约定将货物转卖。因此,东方力公司未依约提货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陈玉枝上诉主张启润公司低价转卖木材,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陈玉枝作为东方力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其对东方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玉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陈玉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