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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尤建设、邓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建设,邓莲花,尤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838号���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芃、林俊仕,凤凰信用社员工。被告:尤建设,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邓莲花,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尤志强,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尤建设、邓莲花、尤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建设、邓莲花、尤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建设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8754.4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6日止,2017年5月17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2、被告邓莲花对被告尤建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尤志强对被告尤建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以下称“凤凰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323257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年利率14.112%计收利息。被告尤志强自愿作为被告尤建设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当被告尤建设不能按期��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被告尤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内容详见该《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凤凰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尤建设对本金分文无还,截至2017年5月1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754.4元。经查,被告邓莲花对被告尤建设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邓莲花对被告尤建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尤志强为被告尤建设向原凤凰社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尤建设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上述债权,原告现具状呈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尤建设、邓莲花、尤志强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与被告尤建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4)借字第1002014990323257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尤建设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年利率14.112%计收利息。被告邓莲花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尤志强自愿作为被告尤建设按期还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安农信(2014)保字第10020149903232579号),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被告尤志强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凤凰信用社依约履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尤建设对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754.4元。另查明,凤凰信用社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此,本案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又查明,被告尤建设与被告邓莲花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与被告尤建设、尤志强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邓莲花系被告尤建设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尤建设在与被告邓莲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邓联花以配偶身份在被告尤建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因被告邓莲花未能够证明其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尤建设、邓莲花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尤建设、邓莲花付还借款及利息损失,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尤志强为被告尤建设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在被告尤建设、邓莲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尤志强对被告尤建设、邓莲花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尤建设、邓莲花、尤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建设、邓莲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754.4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6日止,2017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年利率14.112%另计);二、被告尤志强对被告尤建设、邓莲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9元,由被告尤建设、邓莲花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