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陆建宁、陆兵等与钟良才、魏少勇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宁,陆兵,陆建兵,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宁,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兵,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兵,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良才,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少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登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陆兵、陆建宁、陆建兵因与被上诉人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兵、陆建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上诉人陆建兵,被上诉人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兵、陆建宁、陆建兵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口头约定转包土地时,三被上诉人一致认可是与陆建宁一个人进行的协商,故本案的合同主体是陆建宁。在三被上诉人与陆建宁口头协商之后,三被上诉人按照陆建宁的指示向陆兵账户打入40万元,陆兵的作用只是向陆建宁提供账户、代为收款,并不是合同主体。陆建兵也并非合同主体,三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陆建兵系陆建宁雇佣人员、并非转包方。至于陆建兵退还10万元以及打收条、承诺的行为,均是受陆建宁委托,并非陆建兵个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转包合同的主体系陆建宁,收取40万元的主体是陆建宁,退还定金的主体也应该是陆建宁。被上诉人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针对以上上诉意见答辩称:我们与陆建宁口头约定承包土地,要承包的地是加什达村的。宁红公司与哈尔干村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陆建兵当时带我们看过地,是给陆建宁干活的。陆建宁的账户在银行入黑名单了,我们不能把钱打给他,就把钱打给了他儿子陆兵。过了几个月我们过去签合同时,上诉人说地没有谈下来,给我们调整其他的地。我们当时说不种了,要求退钱。上诉人三人都参与了这件事,他们都应当承担退款的责任。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陆建宁、陆兵、陆建兵返还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土地承包定金共计205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3%自打款之日计算至返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陆建宁、陆兵、陆建兵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陆建宁、陆兵、陆建兵称自己承包了青海省共和县塘格木镇加什达村1500亩土地,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及案外人张某某、马某某与陆建宁、陆兵、陆建兵口头协商转包陆建宁、陆兵、陆建兵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枸杞。2015年10月22日,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及张某某、马某某筹集400000元通过钟良才向陆兵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作为转包土地的定金。后因陆建宁、陆兵、陆建兵未能与加什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取得加什达村15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要求陆建宁、陆兵、陆建兵退款。2015年12月25日,陆建兵向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先退还80000元,下剩3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退还。2016年2月,陆建兵向钟良才账户转入100000元作为退款。钟良才收到退款后自己保留6250元,退还魏少勇37500元,退还万登龙31250元,退还张某某25000元。下剩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20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致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口头协商达成转包协议,已实际形成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建宁、陆兵、陆建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要求陆建宁、陆兵、陆建兵退还土地承包定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主张的该款贷自小额贷款公司,陆建宁、陆兵、陆建兵应按照月息2.3%支付自打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建宁、陆兵、陆建兵辩称的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系与宁红公司达成土地转包协议,承包青海省共和县塘格木镇哈尔干村土地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交土地转包书面合同,且钟良才将土地承包费打入了陆兵个人账户而非宁红公司账户,因此可认定陆建宁、陆兵、陆建兵辩称的事实不存在,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兵、陆建宁、陆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土地承包定金205000元;二、驳回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陆兵、陆建宁、陆建兵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当庭陈述:其三人实际仅与陆建宁一人口头协商本案土地转包一事,陆建宁系收取40万元定金的主体;因陆建宁的账户不便接收转账,故钟良才将40万元转入陆兵账户;陆建兵受雇于陆建宁,为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办理了退款、出具欠条等事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与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等人口头协商本案土地转包事项的仅有陆建宁一人,故陆建宁系收取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等人40万元定金的主体。陆兵虽为陆建宁之子,但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当庭认可陆兵并未与其协商土地转包事项,在陆建宁银行账户不便收款的情况下,钟良才才将40万元打入陆兵的账户,陆兵仅是代替陆建宁收取定金,并非转包土地及收取定金的主体。陆建兵受雇于陆建宁,是陆建宁的工作人员,其虽多次出面与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交涉并为被上诉人退款、出具欠条,但其以上行为均代表陆建宁,陆建兵不是转包土地及收取款项的主体,陆建兵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陆建宁承担。故上诉人认为陆兵、陆建兵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于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主张返还的定金数额205000元无异议,故陆建宁应当立即向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返还转包土地定金20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陆兵、陆建宁、陆建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陆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土地承包定金20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钟良才、魏少勇、万登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上诉人陆建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陆建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谈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