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与孙锡林、曲美杰、方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孙锡林,曲美杰,方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631号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地址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铁矿。法定代表人曲直,系该铁矿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涛,系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孙锡林,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东明二路。被告曲美杰,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东明二路。被告方志国,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东光街。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诉被告孙锡林、曲美杰、方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涛已到庭,被告孙锡林、曲美杰、方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诉称,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原歪头山信用社)与被告孙锡林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当日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现贷款余额未4.5万元),贷款用途贷款重组,期限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正常年利率10.5616%,逾期年利率15.8424%计算,由被告方志国作担保。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目前贷款已经形成逾期,贷款本息至今没有按期偿还,被告方志国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锡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2、被告孙锡林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利息: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按年利率10.5616%计算,2012年7月28日至本息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5.8424%计算;3、判令被告曲美杰、方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锡林、曲美杰、方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锡林、曲美杰系夫妻。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歪头山信用社与被告孙锡林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锡林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10.5616%,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5.8424%计收利息。被告方志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签订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书,内容为“本人现获悉孙锡林(借款人)在贵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无条件自愿代其偿还所欠贵行贷款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孙锡林已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45000元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歪头山信用社系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的前身。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锡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期足额向被告孙锡林发放借款,现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孙锡林仍未偿还,故被告孙锡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志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被告方志国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孙锡林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美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曲美杰和孙锡林是夫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曲美杰的签字,也无法证明被告曲美杰对该笔借款知情,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确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锡林、曲美杰、方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锡林偿还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自贷款发放日即201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方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孙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冮明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