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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行审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国土资源局、钱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宁市国土资源局,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1行审145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钱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土资罚字[2007]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沈某、被执行人钱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07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海土资罚字[2007]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钱某于2007年3月2日起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许村镇永福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铺填宕碴建造钢结构厂房,占地面积2081.3平方米,建筑占地999.9平方米。经核对许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占用的土地为水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81.3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非法占用的2081.3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43元的罚款,总计89495.9元。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拆除非法占用的2081.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听证中,被执行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但考虑到经营,希望延缓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述被执行人确未经批准即建房,系非法占地,规划调整后,其至今未补办手续,非法占地事实仍存在,故坚持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土资罚字[200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钱某未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至今亦未补办相应的用地手续。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081.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由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沈   伟   峰人民陪审员 石   月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建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屈周燕书记员许一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