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社会与刘四清、刘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会,刘四清,刘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630号原告:张社会,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二虎、宋芳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清,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环玲,女,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社会诉被告刘四清、刘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二虎、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四清、刘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四清、刘环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社会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1.2分。借款人:刘四清刘环玲,2015年9月1日。”同年11月11日被告刘环玲又向原告张社会借款2.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社会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刘环玲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将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2%清偿至2017年4月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刘环玲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还,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刘环玲借款时与刘四清系夫妻关系,要求刘四清与刘环玲共同偿还刘环玲的借款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5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刘环玲负责偿还,2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四清、刘环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刘环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为587.5元,由被告刘四清承担200元、被告刘环玲承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婉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