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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邱华、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华,刘志伟,陈全,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华,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伟,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罗社区二组,组织机构代码:05749836-4。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经理。上诉人邱华、刘志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全、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2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仲全,上诉人刘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被上诉人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华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决陈全、刘志伟归还邱华借款101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10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三、被上诉人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刘志伟、陈全、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志伟、陈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经结算后,刘志伟、陈全于2015年12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金额1016000元,一审法院已作认定,但只判决支付941516元漏判74484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志伟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陈全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255662.22元、应当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81811.90元。原审被告陈全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55662.2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41516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2015年12月1日所写借条中的1016000元中被上诉人到底借给了上诉人多少金额的本金。只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该张借条中有本金941516元。二、一审法院对2015年12月1日所写借条没有查清基本的借贷事实;没有对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12万元进行利息和本金的结算抵扣。2015年12月1日所写借条的1016000元是对以前借款、利息以及归还借款后的结算,并非当日发生了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基础借款事实,被上诉人究竟给了多少借款本金,双方当初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多少,以及还款情况。对于已还款112万元,一审法院可以按月息3分计算,当期利息付清后,剩余的可以抵扣本金。未还的利息,只能按月息2分计算。三、2016年3月10日、5月28日、9月13日所写三张借条实为对以前借款的利息的结算,并未发生借款事实。上诉人邱华针对上诉人刘志伟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该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对于对方提出的借款本金问题,只是他代理人在陈述,而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没反应出来,1016000元是由陈全、刘志伟出具的借条,并有公司进行盖章,对于之前的借条问题已有金牛区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因为以前双方就已进行了结算,��金牛区法院审理案子时,对于金额刘志伟、陈全等也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时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有出借能力以及借款的真实性,刘志伟、陈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是他们自愿出具的,邱华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借款是事实,邱华是有能力出借这些钱的。上诉人刘志伟针对上诉人邱华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邱华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对方承认本金是90多万的本金,二审中对方上诉又称是1016000元本金这是自相矛盾的,借款当天并没有当天发生借款,这个条子是对以前借款本金、利息的一个结算款。被上诉人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016000元是本金和利息的合计,利息是按5、6分来计算的,公司当时借款是80多万元,已还了112万元给了邱华,一审法院完全是按邱华意愿来判决的,没有查���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对于上诉人刘志伟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陈全未答辩。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588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2.判决由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邱华与被告陈全、刘志伟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全、刘志伟即以开办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为由多次向原告邱华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全、刘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华人民币1816000元(大写:壹佰捌拾壹万陆仟元整),以上借款属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借款及利息以及账目结算总欠款。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3%每月计算利息。每月先付息,后还本金。2015年11月27日前的借条作废。此借款由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五年。借款人:陈全(签名捺印)、刘志伟(签名捺印)、借款担保单位: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签名捺印)。2015、11、27”。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陆家社区租用的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厂内材料、办公用品等全部物品以8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陈全、刘志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华人民币1016000.0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陆仟元整),以上借款属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借款及利息以及其它账目结算总欠款。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3%每月计算利息。每月先付息,后还本金,2015年12月01日前的借条作废。借款人:陈全(签名捺印)、刘志伟(签名捺印)、借款担保单位: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章)2015.12.01”。2016年3月10日,被告陈全、刘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陈全、刘志伟借邱华现金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0)。借款人:陈全(签名捺印)、刘志伟(签名捺印)、借款单位: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03.10”。2016年5月28日,被告陈全、刘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陈全、刘志伟借邱华现金156000.0(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陈全(签名捺印)、刘志伟(签名捺印)、借款单位: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05.28”。2016年9月13日,被告陈全、刘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邱华208000.0(贰拾万零捌仟元整)。借款单位: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志伟(签名捺印)、陈全(签名捺印)。2016.9.13”。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全、刘志伟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16000.00元的借条是由被告陈全、刘志伟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演变(扣除原告购买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用的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厂内材料、办公用品等全部物品,花去80万元)而来的,该款是被告陈全、刘志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期间所借(现金及转账),含借款本金为941516.00元、利息58744.00元、其它账目(为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帮办营业执照等)结算款1574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刘志伟、陈全,担保单位为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被告陈全、刘志伟认同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均是自己向原告所出具。也认同被告陈全、刘志伟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16000.00元的借条是由被告陈全、刘志伟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演变(扣除原告购买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用的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厂内材料、办公用品等全部物品,花去800000.00元)而来的,该款是被告陈全、刘志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期间所借,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转账金额为833000.00元,扣除原告购买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用的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厂内材料、办公用品等全部物品,花去800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3000.00元,其余全部是利息,没有其他账目款;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据此,原告向该院提供了被告陈全、刘志伟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原告从2011年起至2015年期间在中国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支取凭证、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代购、代办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刘志伟向该院提供了厂房转让协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被告的借款、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只是陈述说原告递交的代购、代办收据上的款项不是原告所付,是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付,原始收据不知怎么到的原告手里。原告对被告刘志伟提供的还款明细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异议:2013年11月16日还款12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30000.00元、2015年3月21日还款15000.00元均不是事实。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借条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原告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该院确认该借贷事实确已实际发生,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陈全、刘志伟,担保单位为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志伟虽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9月13日的三张借条均是以现金形式出借,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而三被告陈述,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9月13日的三张借条借款均不是事实,是原来借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供了原告2015年8月31日至9月1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9050000.00元的取款业务凭证及被告刘志伟、陈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注明借到现金、一张未注明);被告刘志伟、陈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债权凭证、借条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原告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该院确认该借贷事实确已实际发生;该三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刘志伟、陈全,该三笔借款借条上虽有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故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是该三笔��款的借款人。由于该三笔借款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三笔借款,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被告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此借款由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五年”,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16000.00元的借条后,2015年11月27日的借条变更为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该借条中,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担保的范围和期间未作约定,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对2015年12月1日借条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代购材料、代办证照的款项15740.00元,因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解决的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故该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415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4151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由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全、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7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7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三、驳回原告邱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6.00元,诉讼保全费4020.00元,合计13566.00元,由被告刘志伟、陈全、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刘志伟、陈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10日、5月28日、9月13日出具的3张借条实际是以本金90万元产生的利息,其中70万元按6分利,20万元按5分利计算。2016年3月10日借款金额208000元是计算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2016年5月28日借款金额156000元是计算的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金额208000元是计算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后没有支付过本息。2016年刘志伟、陈全出具的三张借条是发生在邱华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主张解除与刘志伟、陈全以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转让协议》、退还购物款80万元的诉讼和执行期间。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2015年12月01日刘志伟、陈全向邱华出具的借条是由被告陈全、刘志伟于2015年11月27日向邱华出具的借条演变(扣除原告购买被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用的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厂内材料、办公用品等全部物品,花去800000.00元)而来的,根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华人民币1016000.0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陆仟元整),以上借款属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借款及利息以及其它账目结算总欠款”的内容看,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16000元是双方对之前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其它账目结算而产生的欠��总额。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016000元既包含了借款本金也包含了利息,还包含了其他账目结算金额。陈全、刘志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邱华对双方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借款及利息以及其它账目结算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双方结算确认总欠邱华10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邱华主张借款本金941516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邱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06000元中本金为941516元的事实,但邱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其主张总欠1016000元中有941516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刘志伟主张双方实际只有833000元借款的事实,已还112万元,以及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中本金33000元。其提供的833000元借款转款证据是发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并不能证明双方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只发生了833000元的借款的事实,已还款的证据���发生在双方结算即2015年12月1日之前,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刘志伟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一审中陈全、刘志伟自认2016年3月10日、5月28日、9月13日出具的3张借条是以9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以及其认可2015年12月1日起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以及二审陈述该三张借条实为对以前借款的利息的结算,能够认定2015年12月1日借条中1016000元中至少包含90万元本金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90万元。由于陈全、刘志伟不认可存在有其他账目,邱华自认其他账目即代购材料、代办证照的款项15740.00元,但该其他账目款项15740.00元不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解决的范围,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邱华可就该其他账目款项15740.00元另行起诉。故本院对2015年12月1日借条中借款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00260元(1016000-15740-900000)。邱华主张陈全、刘志伟2016年3月10日、5月28日、9月13日出具的3张借条是向刘志伟、陈全支付的现金。虽邱华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有借款的经济能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三笔借款的交付义务,且该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发生在邱华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主张解除与刘志伟、陈全、以及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转让协议》、退还购物款80万元的诉讼和执行期间,邱华在2015年12月1日借条中的款项未归还、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分多次向刘志伟、陈全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同时结合刘志伟、陈全在一审中自认该三张借条是按90万元为本金支付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0元的利息所出具的,该三张借条实为对以前借款的利息的结算。以及邱华对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从2016年10月起主张利息等情况。本院认定该三张借条是实际是对2015年12月1日���条所涉借款利息的结算。综上,本院对邱华请求陈全、刘志伟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00260元,共计1000260元(100260+900000)以及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陈全、刘志伟出具的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对担保范围约定为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对2015年12月1日借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陈全、刘志伟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华、刘志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二、陈全、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3566元,由刘志伟、陈全、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46元,邱华负担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6元,刘志伟、陈���、成都金特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46元,邱华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图亮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