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邱智伟、张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智伟,张海春,张茂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智伟,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春,男,汉族,1951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黄拴妮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峰,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黄拴妮儿子,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邱智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春、张茂峰、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超、被上诉人张茂峰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海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伟、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智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黄栓妮的户口性质应当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村庄还享有土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业补助等农村村民享有的待遇。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市区的证明,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2、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张海春、张茂峰辩称,2004年因长葛市东区建设,本案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成城镇户口,从事环卫工作,在从事环卫工作中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2、依据法律规定及法院审理习惯,应当酌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结合上诉人的责任,认定25000元精神抚慰金公平公正合理,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保险公司的钱已经打到法院账户上了。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张海春、张茂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5.5元、丧葬费15597.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4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3000元、尸体存放费679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16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577985元,按责任划分后赔偿34717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邱智伟持C1D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高铁桥南500米处时,与黄拴妮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高铁西侧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黄拴妮当场死亡,电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都启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智伟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黄拴妮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都启柱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拴妮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367.5元,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2016年7月4日,原告张海春、张茂峰诉诸法院。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智伟已垫付20000元。黄拴妮1951年11月10日出生。都启柱亦诉至法院,都启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88050.9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174215.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邱智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与黄拴妮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黄拴妮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智伟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黄拴妮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张海春、张茂峰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黄拴妮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邱智伟应对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海春、张茂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该院核定为:医疗费为43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25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黄拴妮死亡时不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可为16年,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9216元(25576元/年X16年);丧葬费为15597.5元;财产损失为2146元。综上原告张海春、张茂峰损失计4563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3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226.88元{[4365.5元/(4365.5元+188050.9元)]X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4498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79290.38元{[449813.5元/(449813.5元+174215.35元)]X1100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2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2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春、张茂峰81517.26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张海春、张茂峰下余损失为374807.74元,被告邱智伟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87403.87元,对该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海春、张茂峰107611.96元{[187403.87元/(187403.87元+160891.76元)]X20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海春、张茂峰各项保险金189129.22元。经保险赔偿后,原告张海春、张茂峰下余损失79791.91元及鉴定费损失50元(100元X50%),计79841.91元,被告邱智伟应予赔偿,该款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后,被告邱智伟应赔偿原告张海春、张茂峰59841.91元。原告张海春、张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春、张茂峰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89129.22元;二、被告邱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春、张茂峰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59841.91元;三、驳回原告张海春、张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8元,由原告张海春、张茂峰承担1841元,由被告邱智伟承担46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邱智伟提交证据为:长葛市老城镇,同村不同组的新农合证和一份农村补贴,证实同村还是在享受农村待遇,是按照农村待遇执行的。被上诉人张海春、张茂峰质证称两个证据持证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户籍证明书显示:2014年,河南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显示受害人与被上诉人张海春系夫妻关系,受害人户籍注销证明中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户号6012,户主为张海春的户口本明确了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黄栓妮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排除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赔偿的情形,上诉人诉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上诉人诉称该项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邱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