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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峰,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赵峰在本市洪山区珞瑜路6号群光广场星巴克咖啡店内,以帮助被害人严某购买武汉至普吉岛低价飞机票为由,收取其人民币26700元,交付给严某18张虚假飞机票。后因无法登机,经严某催要,赵峰于2016年8月6日退还严某人民币9000元,但余款17700元一直未退还。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赵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接受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南航汉口售票处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赵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峰退赔被害人严哲人民币1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