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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林诉杜延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杜延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220号原告:陈林,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超,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延旭,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林诉被告杜延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超、吴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延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88.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驾驶皖N3BX**号小型客车(临时号牌),行驶至霍山县工业园区纬七路与同心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阶段性治疗终结,并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4、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票据;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杜延旭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1时10分,被告杜延旭驾驶皖N3BX**号小型客车(临时号牌),行至霍山县工业园区纬七路与同心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延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林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伴血胸(第5、6肋);2、肺挫伤;3、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22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二周后复查胸部CT,若有胸闷不适随时复查胸部CT;2、我科随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9088.53元。期间,被告杜延旭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林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延旭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陈林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陈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延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陈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延旭驾驶的临时号牌皖N3B5**号小型客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30元、护理费每天122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核定为每天114.22元;交通费800元偏高,本院核减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908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0219.20元(31084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8、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29840.9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杜延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31.47元、误工费10219.20元、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28172.40元;余款营养费1068.5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68.53元,由被告杜延旭按70%赔偿原告1167.97元,原告陈林按30%自行承担50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延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31.47元、误工费10219.20元、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28172.40元;余款营养费1068.5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68.53元,由被告杜延旭按70%赔偿原告1167.97元;两项合计为29340.37元,比除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陈林损失22340.37元。二、驳回原告陈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账号:182719057000,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杜延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