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961号原告:周某,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爱,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碧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366006827。负责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李坤爱��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294元(取整,下同),其中包括:医疗费104,612元、误工费46,095元、护理费8,827元、营养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45,256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剩余123,236元按照主次责任承担49,294元,共计赔偿171,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151,29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碧江区灯塔路口方向沿铜兴大道往铜仁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江区××大道塔冲路口西10米处左转弯时,与本案被告赵某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事发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1天。2016年6月3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赵某辩称,对案发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驾驶车辆没有相关手续,其占道行驶,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全部由本人承担,可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费用。本人系正常行驶,没有赔偿责任。在事发后,本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人驾驶的车辆受损,也花费了维修费用10,000多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内容为:对原告诉请的总金额151,294元是否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案涉车辆在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予以赔付。对超出部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当事人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鉴于原告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已严重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资料予以证明,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已年满68周岁,根据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及相关规定,不再享受误工费待遇,公司不认可。对护理费,应以服务业标准,93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及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并已年满68周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90元/年×12年×10%=残疾赔偿金9,70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不予承担。对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的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诉讼费,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碧江区灯塔路口方向沿铜兴大道往新地医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大道塔冲路口西10米处左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从大兴方向往灯塔路口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碧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住院治疗62天、于2016年10月9日住院治疗21天、于2017年1月8日住院治疗8天,三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91天。2017年6月6日,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车祸伤致右下肢损伤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X(十)级伤残。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04,512元(其中门诊费1,148元,住院费103,464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治疗期间,被告赵某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就超出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还查明,原告周某与案外人孙桃花(1949年2月1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目前孙桃花身体健康。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并出示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碧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262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铜仁市���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结账明细清单等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孙桃花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1、周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周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4,612元(其中门诊费1,148元、住院费103,4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按2017年我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即误工费46,09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7元/天,计算91天,合计8,8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1,000元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和进行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1天,故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91天,即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50元,但医嘱中并无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说明,鉴于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91天,即2,7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干串村凉水井十二组村民,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即8,090.28元/年×14年×10%=11,32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提出赔偿对其妻孙桃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612元、误工费46,095元、护理费8,82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1,3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8,990元。其次,对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贵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虽然原告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才享有,且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竞合,在本案中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抵消。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辩称的分责分项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本院主持下已就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超出部分按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