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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沈利海与苏州工业园区新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利海,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浜路8号。负责人:陈细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彦,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南路。法定代表人:陈细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彦,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利海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新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园区分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利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080元,代通知金4508元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因企业用地被政府回购,决定分批搬迁至相城区××塘镇××号,与旧址相距几十公里,严重影响上诉人上下班,造成生活不便。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劳动地点发生变更,造成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成立。新创公司、新创园区分公司共同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法院都对本案进行了充分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的任何情形,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二审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一审原判的证据,所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利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创公司、新创园区分公司支付宋辉经济补偿金45080元;2、判令新创公司、新创园区分公司支付宋辉代通知金4508元;3、判令新创公司、新创园区分公司为沈利海办理退工手续(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创园区分公司系新创公司的分公司。沈利海原系新创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新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2013年8月,新创园区分公司所在企业用地经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准回购。2016年9月23日,新创园区分公司发布了一份《公告》,载明:“……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起开始分批搬迁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南路199号,自该日起,所有员工请分批至新的办公地址参加工作。为便于搬入新址后员工的正常上下班,公司届时将会免费提供厂包车服务,请有需要的员工于2016年9月28日前向各车间登记。公司将根据员工的登记情况在原工作地点(东浜路8号)合理安排厂车接送(原上班时间不变,按照早上7点开始计算工作时间,来回路途时间算工作时间)。……”。2016年10月14日,沈利海向新创园区分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新创园区分公司搬迁,已致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发生变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提出与新创园区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新创园区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沈利海发出确认书,同意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沈利海就本案请求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沈利海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新创园区分公司企业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新创园区分公司将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浜路8号整体搬迁至相城区××塘镇××号,虽然相距有一定距离,但同属苏州城区范围内,新创园区分公司也承诺提供厂包车并将在途时间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可以看出,新创园区分公司对于单位即将发生的搬迁提供了妥善的解决方案,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未带来实质的影响和损害,双方原劳动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该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同前所述,新创园区分公司承诺的上述措施也对沈利海的各项劳动条件给予了保障,新创园区分公司不存在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综上,沈利海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新创园区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利海要求新创园区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新创园区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新创园区分公司已经为沈利海办理了网上退工备案手续,但新创园区分公司尚未向沈利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予出具,沈利海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创园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沈利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沈利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沈利海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新创园区分公司因政府原因导致企业搬迁,上诉人据此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上诉人与新创园区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新创园区分公司”,现搬迁区域仍同属苏州城区范围,未超出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其次,新创园区分公司已为员工在原厂址提供免费厂车接送,且上下班时间不变,来回途中计入工作时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为企业搬迁事宜提供了妥善的解决方案,尽到了相应义务,未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带来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因此,原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之情形,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代通知金,依法不适用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利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