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那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那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2830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姚利忠,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永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诉被告那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赵丽敏,被告那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永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殷照钤、崔文娟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43000元,利息89976.34元、罚息22900.0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以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罚息按月利率9.99‰水平上加收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28元;以上合计358604.42元。三、原告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殷照钤、崔文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殷照钤、崔文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月利率9.9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那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那顺对原告与殷照钤、崔文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为保证权人。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的具体合同。原告向殷照钤、崔文娟足额发放贷款后,殷照钤、崔文娟未能履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殷照钤、崔文娟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殷照钤、崔文娟偿还债务。2015年7月22日法院判决殷照钤、崔文娟向原告偿还债务,但殷照钤、崔文娟始终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截至2017年5月24日殷照钤、崔文娟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43000元,利息89976.43元,罚息22900.08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28元。因殷照钤、崔文娟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故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那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那顺向原告支付殷照钤、崔文娟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为垫付的所有为实现债权以及保证权的费用。被告那顺辩称:一、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已经由被答辩人向主债务人宣告债务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被答辩人于2017年6月2日至贵院立案,已经明显超过两年,因此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二、主合同变更,答辩人应当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出保证范围部分,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9日,被答辩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及利息,贵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244410元及利息。后被答辩人在执行期间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贵院从债务人崔文娟的工资账户中每月扣划1900元,用于偿还被答辩人的借款本息。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始终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债务人在积极履行债务,在未能确定其偿还款项数额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在债务人已经偿还款项的额度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除此之外,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没有债务人殷照钤的签字,其仅仅由债务人崔文娟一人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对债务的履行产生不利影响,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这一事实不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金额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答辩人请求贵院判决支付的费用共计358604.42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答辩人就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一系列债权最高不超过25万元的部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认为,在2015年5月29日,被答辩人宣告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应当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日期,在结算日期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作为余额,且在25万范围内偿还,超过偿还日期之后的所产生的所谓利息、罚息及所谓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作为余额,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殷照钤、崔文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月利率9.9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那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那顺对殷照钤、崔文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范围为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主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因殷照钤、崔文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院起诉殷照钤、崔文娟偿还借款。我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殷照钤、崔文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410元,利息32594.7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按照月息9.99‰计算至付清之日。之后殷照钤、崔文娟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我院强制执行,2015年12月9日借款人崔文娟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人民法院每月从崔文娟的工资账户中扣划19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直至原判决所有义务履行完毕;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被执行人全部承担,现先由原告垫付,后期该费用从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中扣划。和解协议达成后,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我院财务共收到崔文娟交来案款275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原告收到执行案款9500元。原告扣除诉讼费2782元,执行费1800元,归还殷照钤、崔文娟贷款本金1410元和利息1800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3000元,利息89976.34元、罚息22900.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那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那顺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为殷照钤、崔文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争议焦点:第一,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认为,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那顺的诉讼材料,7日内即6月2日登记立案,显然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两年,故被告不应免除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否属于对主合同变更,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本金金额的,保证人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的主合同或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五条保证责任约定:“如果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借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起诉保证人,并不是放弃对保证人那顺的债权请求权。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有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发生效力,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出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主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属主合同的变更,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况且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人仍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被告是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期间的一系列债权最高不应超过25万元的部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范围为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故被告那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诉请偿还贷款本金243000元、利息89976.34元、罚息22900.08元,其中欠本金244410元,扣减已执行回款1410元即尚欠243000元;拖欠利息的计算在民事判决中载明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按月息9.99‰欠付利息32594.75元,因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7年5月24日拖欠利息89976.34元(已扣减执行回款1800元),故被告应在实际付清拖欠原告本息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罚息部分,由于原告在借款合同未到期之前已经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在我院起诉借款人殷照钤、崔文娟时并未主张罚息,我院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事项仅判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410元,利息32594.7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按照月息9.99‰计算至付清之日,未有罚息表述。因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当事人在未履行债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判决内容已明确确定债务人所欠数额,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罚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顺对债务人殷照钤、崔文娟在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拖欠的贷款本金243000元、利息89976.3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利率按照月息9.9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应核减未支出的执行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那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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