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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陶代久与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代久,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代久,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4号2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357286X9。法定代表人:李贤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代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2017)渝01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代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以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1、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有侵权行为,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陶代久与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是20年,其中第三条约定,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水域要保证不受外界影响,如陶代久游船经营受到影响,联营时间延后。陶代久在经营17天后就委托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管,合同经营期实际未届满。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管期间虽曾对外招商引资,但陶代久经营的场所并没有纳入对外引资合作范围。被上诉人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决。陶代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损坏的房屋1栋(约30平米)、人行便道和小区大门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更名,更名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1996年12月30日,陶代久与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合同约定: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小溪风景区范围内已征用的拦溪坝至龙潭河段水域交与陶代久经营游船,经营期限为20年(1997年到2017年),实际从1997年5月1日起履行,联营期限届满后,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是否继续联合经营;使用费标准为前8年(1997年至2005年),每年交纳3000元,后12年(2005年至2017年),每年交纳4000元,交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一次性付清;还约定,陶代久如需要在洪水位上线的地皮里营造建筑物,必须服从对方统一规划,向对方照价付款,并视其经营状况向对方交纳管理费;如投资营造的建筑物,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重大举措需占用,陶代久必须让路,可按现行价值折算入股,也可折价补偿。合同签订后,陶代久先后在涪陵小溪风景区内修建了宿舍、长廊、商店、厕所等建筑物,事后,由于各种种原因导致陶代久生意不景气而停止营业,陶代久遂于1999年7月20日将其置备的游船及现存物资委托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管,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接受了陶代久的委托管理。陶代久从停业后至今未恢复营业,停业期间也未向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使用费。2014年2月23日,陶代久发现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小溪风景区内施工,并毁坏了其修建在该风景区内九道水处的30平方米的房屋,景区大门和人行便道等,还将修建公路的泥沙和石头倒入河中。陶代久经多次信访无果,遂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中陶代久自愿撤回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7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决后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渝03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3年5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函[2003]139号关于同意重庆四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投资开发小溪风景区的批复,即同意该公司独家整体开发小溪风景区,经营期限70年,土地使用年限40年。同年12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授权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对小溪风景区原国有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行使处置权。2004年3月5日,涪陵区小溪风景管理处委托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涪陵小溪风景区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在建工程、建筑物、设备、无形资产等进行评估(以2004年2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其原值7.92万元,评估净资产值为31.2万元。同年5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向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作出涪财政发[2004]162号批复,即根据涪府函[2003]139号文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意按评估价值将小溪风景区资产转让给四联公司投资开发,转让收入用于小溪风景区管理处的职工安置和风景区周边坏境整治。并由四联公司负责承担原小溪风景区管理处的债权债务。同年6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与四联公司签订《小溪风景区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由四联公司独家整体开发经营小溪风景区,开发经营期限为70年,至2073年12月26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陶代久与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陶代久根据合同约定在小溪风景区内修建了临时建筑物(商店)和人行便道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陶代久同意擅自拆除该临时建筑物以及淹埋人行便道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陶代久已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法院终审判决予���支持。但陶代久再次起诉要求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擅自拆除临时建筑物以及淹埋人行便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鉴于该临时建筑物未经有关部门合法审批,陶代久主张恢复原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恢复人行便道的问题,由于陶代久长期停业并未开展经营活动,且停业期间也未向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使用费,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加之双方签订的《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的经营期限已届满,恢复原状对于陶代久已没有必要。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因陶代久未提供是否修建了景区大门和修建的临时建筑物(商店)、人行便道价值的充分证据,且也未明确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陶代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陶代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四联公司的子公司。1999年7月20日,陶代久因业务不够理想,确定暂停经营活动,并与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管协议》,委托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管,双方约定代管至2003年12月31日止。代管期届满后,陶代久未恢复经营,亦未向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本院认为,关于陶代久在经营拦溪坝至龙潭河段水域期间修建的房屋、人行便道和小区大门等临时设施现在应否恢复原状的问题,因陶代久与涪陵小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经营小溪河段合同书》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陶代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期限届满后,小溪风景区的管理人仍同意其继续经营小溪风景区内拦溪坝至龙潭河段的水域,或者将本案讼争的房屋、人行便道和小区大门等临时设施交由陶代久管理使用,故陶代久对于本案讼争房屋、人行便道和小区大门等临时设施,已经丧失使用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5月将小溪风景区整体交付给四联公司开发经营,故房屋、人行便道和小区大门等临时设施是否保留和恢复,应由小溪景区经营人四联公司决定,陶代久无权请求将房屋、人行便道和小区大门等临时设施恢复原状。至于损失问题,因陶代久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陶代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陶代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