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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崔广同、郑达龙等与吴小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同,郑达龙,崔业兵,崔业林,白祝山,崔业桂,薛昌钊,崔业山,张益高,杨四国,张小春,苏文江,崔志成,崔志刚,杨进,吴小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189号原告:崔广同,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郑达龙,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崔业兵,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崔业林,男,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白祝山,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崔业桂,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薛昌钊,男,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崔业山,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张益高,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杨四国,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张小春,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苏文江,男,195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崔志成,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崔志刚,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杨进,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以上十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0012178455.被告:吴小存,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崔广同、郑达龙、崔业兵、崔业林、白祝山、崔业桂、薛昌钊、崔业山、张益高、杨四国、张小春、苏文江、崔志成、崔志刚、杨进(以下简称为崔广同等十五人)与被告吴小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同等十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崔广同等十五人曾以万曰富作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同等十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存给付原告崔广同7065元、原告郑达龙5000元、原告崔业兵4480元、原告崔业林3780元、原告白祝山4880元、原告崔业桂270**元、原告薛昌钊10050元、原告崔业山11950元、原告张益高36110元、原告杨四国7865元、原告张小春9205元、原告苏文江47500元、原告崔志成14295元、原告崔志刚10200元、原告杨进1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小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吴小存在南京承包工程,缺少劳务,崔广同等十五人经万曰富介绍到其承包的工程上做水电安装,但未能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3月18日,经许河派出所调解,吴小存向崔广同等十五人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准如前所请。被告吴小存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崔广同等十五人到吴小存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吴小存未能及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3月18日,吴小存分别向崔广同等十五人出具欠条,表明欠到崔广同7065元、郑达龙5000、崔业兵4480元、崔业林3780元、白祝山4880元、崔业桂270**元、薛昌钊10050元、崔业山11950元、张益高36110元、杨四国7865元、张小春9205元、苏文江47500元、崔志成14295元、崔志刚10200元、杨进1920元,均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吴小存至今未能支付崔广同等十五人的上述劳动报酬,崔广同等十五人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吴小存差欠崔广同等十五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崔广同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广同劳动报酬7065元;二、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达龙劳动报酬5000元;三、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业兵劳动报酬4480元;四、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业林劳动报酬3780元;五、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白祝山劳动报酬4880元;六、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业桂劳动报酬27060元;七、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昌钊劳动报酬10050元;八、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业山劳动报酬11950元;九、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益高劳动报酬36110元;十、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四国劳动报酬7865元;十一、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春劳动报酬9205元;十二、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文江劳动报酬47500元;十三、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志成劳动报酬14295元;十四、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志刚劳动报酬10200元;十五、被告吴小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进劳动报酬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吴小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人民陪审员  田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