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审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林荣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林荣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55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林芳芳,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荣光,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闽厦直属交执〔2016〕罚字第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10日9时44分,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在高某机场T4检查时发现林荣光驾驶闽D×××××理念牌轿车,从后埔搭载1名乘客前往高某机场T4,议价车费30元。经调查核实,林荣光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现场暴力抗法,且属于第二次违法载客被查,情节严重。林荣光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林荣光罚款150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9月2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闽厦直属交执〔2017〕催字第19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7年4月20日在海峡导报刊登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闽厦直属交执〔2016〕罚字第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林荣光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罚款15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林荣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领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