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银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娇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银娇,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龙巢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兆飞,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银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银娇及其辩护人叶兆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人罗银娇在他人介绍下注册了名为“胡某1”的账号,成为“恒星币”会员,又将其本人“罗银娇”账号注册在“胡某1”名下。其后,被告人罗银娇通过微信发布“恒星币”的宣传资料(含注册链接)或口头向他人宣传“恒星币”,吹嘘“恒星币”的投资收益及发展前景,引诱他人注册成为“恒星币”会员并投资购买能挖掘“恒星币”的“矿机”,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及销售“矿机”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实施网络传销活动。2016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之荣酒楼停车场将被告人罗银娇抓获归案。经核查,被告人罗银娇的级别为“恒星币”第14层级会员,下线会员层数7层,团队人数共36人(含被告人罗银娇本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银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的手机的照片、揭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远程勘验数据及人员架构图说明、人员架构图、会员信息电子数据、被告人罗银娇及胡赞标等人的恒星币账号信息及财务明细、证人邵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罗银娇尾号为4969的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证人沈某、陈某1、张某1、黄某、邵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1、谭某2、陈某2、陈某3、龙某、吴某1、陈某4、马某1、陈某、梁某、王某1、汤某、蔡某、钟某、麦某、游某、马某2、张某2、张某3、何某、姜某、景某、祁某、许某、胡某2、常某、李某、杨某、田某、王某2、吴某2、唐某、张某4、屈某、陈某5的证言、被告人罗银娇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银娇无视国家法律,以推销“恒星币”为名,要求参与者以购买“矿机”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及销售“矿机”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银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称被告人罗银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罗银娇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银娇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银娇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银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玉芳叶水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