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245号罪犯李波,绰号“波尔”,男,生于1982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退赔被害人6.2万元。刑期起止为: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2015年10月20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李波应于2018年10月6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2个,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波有一定的履行财产刑判项的能力而不积极履行,建议对罪犯李波缩短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表扬2个。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