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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568号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武杰,职务董事长。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151001476。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丰南区东板桥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国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么岚,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么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8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42台,合计总价款436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变压器40台,总货款4158000元。被告在支付3095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06300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间之前确实有过业务关系所欠货款数额833000元,而非是原告诉请的数额。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主要约定“购买SCB10-1250KVA干式变压器12台,单价105000元,金额1260000元交货期限5月1日前。质量标准:按国标,招标文件,技术要求执行。出卖人负责货运到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5月10日前未到货,按合同总金额0.2%来赔偿。汽车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预付款30%,货到款20%,验收款45%,质保金5%”。2012年4月30日原告将12台S×××××-1250/10干式变压器送到被告处。被告方万海涛收到上述货物并验收。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购买SCB10-1250KVA干式变压器18台,单价103500元,金额1863000元,交货期限20天。质量标准,按国标,招标文件,技术要求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出卖人负责货运到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规定日期前未到货,按合同总金额0.2%来赔偿,汽车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预付款25%,货到款25%,验收款45%,质保金5%”。2012年11月8日,原告将18台S×××××-1250/10干式变压器送到被告处。被告方万海涛接收并验收。2013年9月5日。原告方为出卖人,被告方为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购买SCB10-1250KV干式变压器12台,单价1035000元,金额1242000元,交货期限25天,质量标准按国标,招标文件,技术要求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现场十四个月。出卖人负责货运到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规定日期未到货,按合同总额的0.2%来赔偿,汽车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预付款30%,货到三个月内65%,质保金5%”。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送到被告处4台,2013年10月24日送到被告处4台,2013年11月2日送到被告处2台,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接收并验收。以上40台变压器货物总价款415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378000元,2012年4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252000元,2012年9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3年9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3年9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395000元,2014年7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给付货款合计33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33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干式变压器最后的期限2013年11月2日。双方约定货到现场十四个月为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即为2015年1月2日。此后原告方以顺丰速递、邮寄、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尚欠的货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方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最后一批收到原告交付标的物期限是2013年11月2日。双方约定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该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主张被告以支付利息方式赔偿损失,该损失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物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所陈述称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在原告出示向被告追索货款的相关证据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3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此损失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3日始,以8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5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