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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射洪县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润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1民初2395号申请人: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金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射洪县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诚信花园一期80号四栋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李兴俊。本院在审理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射洪县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射洪县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包括:1、以张毅名义储存于四川酒研所的宜宾高州酒业抵款原酒34.47吨;2、以张毅名义存放于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的宜宾高州酒业抵款货物:“金潭玉液”52度88浓香型瓶装酒3000件、“金潭玉液”53度88酱香型瓶装酒3000件;3、被申请人在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1335252.73元到期债权。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汉市支行定期存款20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到期债权,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保全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射洪县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张毅名义储存于四川酒研所的抵款原酒34.47吨;查封被申请人射洪县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张毅名义存放于绵阳市高新粮油购销公司的抵款货物:“金潭玉液”52度88浓香型瓶装酒3000件、“金潭玉液”53度88酱香型瓶装酒3000件;二、依法冻结担保人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汉市支行定期存款2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怡静审 判 员  蒋成刚人民陪审员  伍伦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