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长久与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久,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1084号原告:胡长久,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鹤峰县,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佳鑫农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良伶,总经理。原告胡长久与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红茶款45000元;2.判令被告应补偿原告生活费、车费及误工费等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欠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收购红茶,货款共计50000元,交货时未付款。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剩余欠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45000元的欠款至今未付。湖北佳鑫农业公司未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胡长久茶叶款肆万伍仟元整,原计:伍万元,已付伍仟,下欠肆万伍仟元整”。由于湖北佳鑫农业公司没有到庭,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工作人员至原告胡长久家中收购红茶,口头约定了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时间与交付方式。然后由原告妻子万金月将茶叶运送至被告住所地,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完成交付。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50000元,由被告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2017年3月14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45000元重新立据。本院认为,原告胡长久与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就红茶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但按时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没有给胡长久足额支付价款,违背诚实信用、��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长久要求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支付45000元茶叶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补偿生活费、车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胡长久给付欠款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绍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昌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