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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3518号原告:北京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甲一号。法定代表人:于连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8号英特公寓B座2层208室。法定代表人:白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男,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北京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花公司)与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天通淼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坤鹏、被告朔天通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朔天通淼公司就李芸欠付丰花公司借款利息、罚息1190866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计算标准为24%/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李芸与丰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芸向丰花公司借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执行月利率为1.933%。合同同时约定,李芸逾期还款的,对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与约定利率向李芸加收30%的逾期罚息、对逾期偿还的本金加收复利,并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0月22日,丰花公司与朔天通淼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朔天通淼公司愿意就李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丰花公司依约足额向李芸发放了借款,李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在丰花公司督促下,李芸于2014年11月6日、12月30日,2016年12月1日分别向丰花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20万元和170万元,但对利息一直未支付。丰花公司已依法向李芸申请强制执行,李芸目前无能力清偿,未向丰花公司履行付息义务,朔天通淼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朔天通淼公司辩称,第一,朔天通淼公司已代偿本息1538268.91元,代李芸偿还了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履行了保证责任;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朔天通淼公司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丰花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要求还款,现保证期间已届满,朔天通淼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第三,丰花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第四,丰花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不同意丰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李芸与丰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芸向丰花公司借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贷款仅限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执行月利率为1.933%。借款人每期还息额=期初贷款余额*月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计息,放款日收取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20日收取次月利息。李芸逾期还款,丰花公司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罚息。李芸逾期还款,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对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加收复利。李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了公证,朔天通淼公司认可该合同。2013年10月22日,丰花公司与朔天通淼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朔天通淼公司愿意就李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债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4日,丰花公司向李芸支付29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29日、12月30日,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6月30日、11月6日、12月31日,朔天通淼公司分7次分别向丰花公司代偿56066.67元、57935.56元、110264.45元、57935.56元、56066.67元、10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1538268.91元。丰花公司称上述代偿款项为本金和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朔天通淼公司称系本金及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和部分罚息。丰花公司认可2016年12月1日李芸的其他担保人偿还了170万元本金,全部贷款本金已经全部清偿。2015年6月18日,朔天通淼公司向丰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未代偿的原因及处置预案。2015年6月30日,朔天通淼公司向丰花公司出具《北京传博晟世科技有限公司贷款逾期说明及还款计划》,载明了代偿情况、未代偿的原因和还款计划。2016年3月28日、6月27日和9月27日,丰花公司向朔天通淼公司三次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朔天通淼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前、7月20日前和10月20日前承担还款代偿担保责任。朔天通淼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三份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诉讼中,丰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21日向李芸和朔天通淼公司邮寄的快递单,丰花公司称邮件内容是督促李芸和朔天通淼公司还款,两份邮件均被退回。另,丰花公司在诉讼中称已经对李芸进行了强制执行,截至开庭前未执行到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钱款;朔天通淼公司称其基于与李芸的《委托保证合同》申请了执行证书,截至开庭前对李芸未执行到钱款。本院认为,丰花公司与朔天通淼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朔天通淼公司应在保证期间内对李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丰花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朔天通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主债务和保证责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朔天通淼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金额。关于丰花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朔天通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债务之日起两年。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计息,朔天通淼公司从2013年11月29日就开始履行代偿利息的义务,已经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且,朔天通淼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6月18日和6月30日向丰花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和《北京传博晟世科技有限公司贷款逾期说明及还款计划》,阐明了已代偿情况和未代偿的原因;2016年3月28日,丰花公司向朔天通淼公司发送了《代偿通知书》。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丰花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朔天通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朔天通淼公司关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债务和保证责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3日到期,此后朔天通淼公司多次出具未代偿原因的说明,丰花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和9月27日等期日向朔天通淼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应视为保证责任债务诉讼时效在上述期日中断。在主从债务中,保证责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而且结合丰花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李芸邮寄的快递单,丰花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既未超过保证责任债务的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朔天通淼公司以主债务时效届满为由行使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的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纳。关于朔天通淼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虽然双方对代偿金额中本金之外的金额的性质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代偿数额,经本院核算,朔天通淼公司已经代偿的本金之外的金额未超过《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和法律禁止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鉴于丰花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是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在双方对已代偿金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代偿情况亦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李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经本院核算,上述逾期利息和复利的综合利率水平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算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朔天通淼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和12月31日分别代偿了100万元和20万元本金,李芸的其他担保人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了170万元本金,故相应利息应根据欠付本金的数额分段计算: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朔天通淼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芸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朔天通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9元,由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