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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02执异51号案外人邓文朝。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法定代表人张国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龙宪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文朝对本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37-1号民事裁���查封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130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文朝称,法院所作(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3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130房产,该房系案外人邓文朝购买,案外人邓文朝于2013年11月23日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天地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专属使用协议》,并交付了全部款项。故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该房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鹤民一初字第93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130等房产。该案判决生效后,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案外人邓文朝于2013年11月23日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天地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专属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怀化市人民北路与迎丰西路交汇处新天地城市广场住宅4号楼的地下负一层29号有偿提供给邓文朝专属使用,邓文朝一次性支付4.8万元取得该车位至2080年12月14日的专属使用权。当日,邓文朝付给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万元。经比对《新天地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专属使用协议》所附图纸与怀化市房产局调取的房屋平面图,案外人邓文朝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天地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专属使用协议》中新天地城市广场住宅4号楼的地下负一层29号与本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37-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130房产系同一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邓文朝于本院查封前已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天地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专属使用协议》,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车位。案外人邓文朝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邓文朝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130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黄雄剑审判员  汤长青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婕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