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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骆红梅与被告雷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红梅,雷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919号原告:骆红梅,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雷小峰,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骆红梅与被告雷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红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借期内和逾期还款之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0元,借期一年,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逐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特提起诉讼。被告雷小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雷小峰因需资金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骆红梅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借款期为2015.12.28至2016.12.27日止。借款人:雷小峰2015.12.28”。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雷小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承担借款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小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红梅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骆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骆红梅负担75元,被告雷小峰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