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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吴某某与被执行人闵某、王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闵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304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192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办事处。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3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闵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办事处。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吴某某与被执行人闵某、王某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黔0525民特9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吴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闵某、王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并依法承担执行申请费人民币4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须知、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2.被执行人闵某、王某某于2017年4月5日、4月28日两次共履行了还款义务人民币6万元。3、经查,被执行人闵某在纳雍县百兴镇、阳长镇承建的纳雍县2013年乡镇卫生院医护人员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系挂靠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闵某在纳雍县龙场镇承建的纳雍县2013年乡镇卫生院规范化项目工程系挂靠贵州淇玲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闵某在以上两公司均有工程款未结算。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6月20日分别向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淇玲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但因被执行人闵某未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工程发包方纳雍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向协助执行单位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淇玲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程进度款,上述工程款暂未协助执行到位。4.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闵某、王某某的房产登记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纳雍县房产事业局和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均无房产和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4月13日、4月28日、6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信息。被执行人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为6228451198003588479上有存款余额0.9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为2406076001003337866上有存款余额28.06元、账户为2406076001003782162上有存款余额0.14元;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为6216782030000031739上有存款余额26.24元、账户为101010147517549上有存款余额0.3元;在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为6217977090000137020上有存款余额48.32元;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为6228930001014886836_1上有存款余额327.98元、账户为6217790001078825235_1上有存款余额90.71元,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28481190257195311上有存款余额65.99元;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为6228930001014886836_1上有存款余额327.98元,以上银行账户本院以该案的执行标的30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但实际控制金额为每个银行账户现有的存款余额,申请执行人对冻结金额未予要求划拨。6.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将被执行人闵某、王某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网上予以公布。7.2017年7月25日本院经组成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同意并报经院长审批对被执行人闵某实施司法拘留十五天,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除了已实际冻结闵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账户有部分存款余额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明确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龙国审判员  章 华审判员  邓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