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秋忠、周燕萍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忠,周燕萍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忠,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萍,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梅(系周燕萍之母),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奉新县。上诉人李秋忠因与被上诉人周燕萍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与被上诉人周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秋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燕萍承担。事实与理由:1、两人的小孩均由随李秋忠父母生活,由李秋忠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2、周燕萍在江西省××医院住院期间,李秋忠借款1万元给其支付医疗费。3、周燕萍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4、李秋忠的父母已年过60岁,也需要其赡养。5、李秋忠每月收入2500元。被上诉人周燕萍答辩称:1、周燕萍是因为李秋忠作为丈夫不尽产后照看义务,产后抑郁而患上××。母亲四处举债支付女儿医疗费用。父亲患绝症病故,母亲要整天照看××女儿,没有经济收入和生活保障。李秋忠从没尽过一点照看义务,还两次提出离婚,对周燕萍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2、2016年10月周燕萍在江西省××院花去四、五万元,出院后不得向不得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每月300元的生活费本来就低于奉新的人均生活水平,何况还是个××患者。但凭良心还是服从一审判决。3、两个小孩不可能让患××的母亲抚养,李秋忠抚养是理所应当的。4、李秋忠从事汽车修理工已十几年,是熟练技工,现在是汽车配修厂的股东老板兼技术工,月工资远不止2500元,给周燕萍治病的1万元根本不用借款。其收入抚养小孩和父母绰绰有余,而且李秋忠还有兄弟一起赡养父母。5、以“抚养小孩、供养父母”为借口拒不支付治疗费和微薄的生活费,这是依法依理所不容。周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秋忠立即向周燕萍支付医疗费40000元,至2016年10月底的生活费20000元,并继续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周燕萍支付尔后的扶养费及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秋忠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李秋忠支付周燕萍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到现在止医疗费共计44344.1元,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2016年10月底生活费共计20000元(1000元/月),并承担其后扶养费及治疗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燕萍、李秋忠于2009年2月24日在奉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大儿子李恒,于2013年9月16日生育小儿子李泽,两小孩现主要随李秋忠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周燕萍在奉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精神科就诊,花费医疗费722.8元,被诊断为抑郁症。2016年2月6日至5月9日,周燕萍于江西省××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31232.5元。出院诊断为:伴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坚持服药,定期来院复查,如心电图、血细胞分析、肝肾功能等,药交由家属保管,健教处方已发,出院服药:富马酸奎硫平片0.3g2次/日、盐酸度洛西汀肠溶片40mg早、20mg下。周燕萍于江西省××院住院期间,李秋忠通过其堂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6年8月16日,周燕萍于奉新医保局报销住院费用9201.2元。2016年至2017年间,周燕萍多次于江西省××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399.8元。2016年12月19日,周燕萍于奉新医保局报销门诊医疗费1127.69元。周燕萍自2015年患病后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一直在娘家生活,由其母亲照顾并承担周燕萍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李秋忠于2015年、2016年两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周燕萍离婚,分别被判决不予准许和裁定按撤诉处理。李秋忠于庭审中陈述其目前在外务工,每月收入2500元。2016年10月,周燕萍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周燕萍患有严重的精神类疾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李秋忠作为周燕萍的丈夫,应对周燕萍履行扶养义务。周燕萍主张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均属于扶养费范畴,其要求李秋忠履行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本地消费水平以及李秋忠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等情况,该院酌定李秋忠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周燕萍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生活费共计6300元,其后生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周燕萍因患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共计39355.1元,其中已报销共计10328.89元,李秋忠已支付10000元,均应予核减,故李秋忠仍应支付周燕萍医疗费19026.21元。对于周燕萍主张的尚未发生的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秋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周燕萍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生活费共计6300元,其后生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二、李秋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周燕萍支付医疗费19026.2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秋忠负担。二审庭审期间,周燕萍提出要求李秋忠承担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于周燕萍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这些费用,且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这些费用依法不予处理。周燕萍可对一审判决之外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另案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上诉人李秋忠与被上诉人周燕萍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了儿子李恒与李泽。周燕萍因产后抑郁患上精神类疾病,已属不幸,李秋忠在此时更应当尽到丈夫对妻子的扶养义务。这不仅是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社会家庭伦理道德的必然要求。夫妻之间要相互扶持、相濡以沫、同甘共苦、不离不弃。本案中上诉人李秋忠主张其承担了抚养小孩、赡养父母的责任,这是履行为人父、为人子应尽的义务,不能成为其怠于履行对妻子的扶养义务的理由。对患病的妻子,李秋忠不仅应支付其医疗费用,也应承担周燕萍的生活保障费用。对于周燕萍的医疗费,在一审审理后又产生的新的医疗费用,因周燕萍未提出上诉,其可以另行主张。对周燕萍的生活费用,在有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周燕萍可以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秋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滨审 判 员 周 晟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霏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