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再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东与大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东,大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吴志兰,蔡有地,殷福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再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东,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兰,女,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防爆电器厂退休工人,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钻石街33-11号。法定代表人:张忠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红、王英祖,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林,该处投资人。一审第三人:蔡有地,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一审第三人:殷福红,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一审第三人:吴志兰,女,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防爆电器厂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李东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以下简称城建拆迁处)、第三人蔡有地、殷福红、吴志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兰、徐绍利、被申请人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红、第三人吴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再审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的侵权事实而向法院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大连市中级法院和瓦房店市法院同类型的案件,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辽高法2009120号《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讨论问题》中也明确规定:”拆迁人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若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法院应当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和(2012)瓦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裁定,指令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大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万众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城建拆迁处是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行为有法可依,并非违法拆迁,即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的前提,法院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因此不适用辽高法2009120号《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讨论问题》的规定。李东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拆迁开始时间是2007年1月,而李东在瓦房店市法院所作的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2007年3月22日,即李东取得调解书的时间是在拆迁之后,其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其主张拆迁安置费和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万众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并非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众公司在拆迁开始时核对房屋产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是吴志兰,并非李东。吴志兰系城镇户口,不应购买农村房屋,且蔡有地与吴志兰进行了多次诉讼,被拆迁人处于不确定状态,万众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万众公司将案涉房屋拆迁后回迁的房屋已经留出备用,只是将其中的车库临时借给蔡有地适用。李东从未向万众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一直是第三人吴志兰在主张权利。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李东虽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但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李东与万众公司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法律关系,李东并未与万众公司就征收拆迁达成协议,其应向作出拆迁决定的政府或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驳回李东的起诉。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蔡有地、殷福红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吴志兰述称,同意李东的再审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蔡有地之间的房屋买卖是有效的,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已将房屋抵顶给了李东。万众公司要求我签订其自行打印的协议,因为协议书上房屋和临建的面积都不相符,所以我拒绝签字,万众公司强行拆除了房屋,至今没有给李东安置。我曾为拆迁安置问题向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但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不给裁决。根据相关规定,李东现在要求民事赔偿属于民事收案范围。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东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拆迁人。2007年3月26日前,吴志兰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9月2日,万众公司与案涉房屋非法占有人蔡有地签订了《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而没有与被拆迁人李东签订任何协议,且房照持有人吴志兰与蔡有地之间有产权纠纷,正处在瓦房店市法院重审期间,万众公司和城建拆迁处就于2008年10月15日至16日,违法强制拆除李东私有合法财产266.8㎡二层楼房和83.22㎡临建房,严重侵害了李东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788,778元,用以保障李东能够在原动迁区,现新华人家小区西环北街30栋、28栋楼买到1至3层308.41㎡的住宅楼房,支付李东搬迁补助费800元及自2007年1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临时安置费30000元并至该案执行结束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瓦房店市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东的起诉。李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查明,2002年5月30日,第三人蔡有地将其座落于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新华村西山屯的房照号为瓦农房执字3501068号自建楼房卖给第三人吴志兰。2002年6月13日,吴志兰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执照,证号为瓦农房执字第3502938号,房产面积为190.88平方米。蔡有地与吴志兰因此产生纠纷,蔡有地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吴志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作出(2008)瓦民初重字第802号判决,判决蔡有地与吴志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吴志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撤销(2008)瓦民初重字第802号判决,并驳回了蔡有地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06年12月10日,吴志兰将该房屋抵给李东,2007年3月20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李东诉吴志兰抵债协议附随义务纠纷案,该院作出(2007)瓦民合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瓦民执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吴志兰所有的瓦农房执字第3502938号房屋过户到申请人李东名下,产权归李东所有”。该套房屋一直由蔡有地占有使用。2007年1月15日,万众公司与城建拆迁处联合下发了拆迁通知,通知对李东房屋坐落所在区域进行征收。在蔡有地与吴志兰因该套房屋产权纠纷诉讼时,2008年10月15日,拆迁处对该套房屋进行了拆除。万众公司草拟了被拆迁人回迁合同书、拆迁安置协议,拟将瓦房店市西环北街小区20号楼2-1-2号房屋建筑面积70.98平方米、西环北街小区4号楼2-3-2号房屋建面面积51.88平方米、西环北街小区30号楼3个车库建筑面积93.03平方米安置给实际被拆迁人,但李东不予同意。吴志兰申请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就该套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行政裁决,但该局以房屋灭失为由不予受理。后吴志兰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与其签订拆迁安置或产权调换协议,该院作出(2010)瓦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吴志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后形成的,不能以公权力干涉私权力”为由,驳回了吴志兰的起诉。本院再审期间,万众公司提交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发证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拆迁实施单位为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拆迁期限为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8月26日。本院再审认为,经一二审及再审查明,万众公司是拆迁人,城建拆迁处是拆迁实施单位,其明知吴志兰持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仍与第三人蔡有地签订拆迁协议,并将案涉房屋拆除。现李东称其经法院调解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吴志兰对此亦不持异议,李东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李东主张万众公司及城建拆迁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万众公司及城建拆迁处赔偿其财产损失,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关于万众公司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应由行政部门裁决的主张,该批复的内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灭失,李东提起诉讼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并非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故该批复不适用本案情形。万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房屋拆除的行为属于行政拆迁,李东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李东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和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吴欣欣审判员 祝 贺审判员 李晓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迟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