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仪与王建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仪,王建忠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仪(又名冯岗所),男,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华,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系上诉人冯仪侄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卿,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喜,男,1948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被上诉人王建忠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莲,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被上诉人王建忠妻子。上诉人冯仪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华、胡乃卿,被上诉人王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喜、吴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在农村居住,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具备在农村购买房屋的资格;其妻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因此判定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忠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王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父王吉喜(又名王二牛)的房屋与被告房屋系相邻关系,王吉喜房屋在下,被告房屋(现已部分坍塌)在上。被告房屋地面是王吉喜房屋窑顶,双方夥使夥用。2016年2月11日,原、被告书写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于2016年2月11日,姓名冯仪卖房於王建忠,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人冯仪、交款人王建忠、见证人段某。同时,被告将其持有的平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予原告。以上事实有平集建(1994)字第x1号、平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陈述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其与妻子吴金莲的结婚证、家庭成员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妻子吴金莲系农业家庭户口,具备受让宅基地及买卖地上建筑物的资格,原告与妻子结婚后并未申请、审批宅基地。原告陈述,其虽转为小城镇户口,但在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的各项权益并未改变,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代表家庭受让宅基地及购买房屋的行为应属有效。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妻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不具备购房条件。2、段某(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兴隆街)作为证人签署保证书并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16年2月11日见证原、被告之间宅基地转让及房屋买卖的事实,证实被告同意以100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于原告,房款10000元当即结清,宅基地使用证当即交付。被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陈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房屋卖价为30000元,最终双方商定房屋价款为10000元。之后,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被告交付原告宅基地证,双方签写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并非协议,双方行为并未履行完毕,要求原告退还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原告妻子系农业家庭户口,具备平定县娘子关镇娘子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与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及地上建筑物买卖行为系原告代表其家庭成员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建忠与被告冯仪(又名冯岗所)于2016年2月11日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阳煤集团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上诉人冯仪有抑郁症,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不适合进行房屋买卖的交易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听说过上诉人有这个病,但是其最起码知道房屋买卖时签字,没有人强迫他。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冯仪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本院不予采信。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有使用的一项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用益物权。被上诉人王建忠是小城镇户口,其妻子是农业家庭户口,与上诉人冯仪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王建忠结婚后未申请、审批过宅基地。因此,该宅基地转让及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冯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锐锋审判员 李 彦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