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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万泽坤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万泽坤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大草滩村黑沟东路。法定代表人:孙纪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昌,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锡伯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泽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63号2栋3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卢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永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泽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盛永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昌,被上诉人万泽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盛永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万泽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万泽坤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材料对账单载明的主体是四海万泽坤沙场并非万泽坤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万泽坤公司出具的原材料对账单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全体员工的社保缴费记录,均显示没有薛小腊这个人,且我公司也没有材料专用章。一审法院调取的其他案件,不论是否判决或调解均不是依据加盖材料专用章的对账单作出判决或进行调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万泽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万泽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证人曾勇已经证明了虽然对账单载明的是四海万泽坤沙场,但实际公司的名称为万泽坤公司,因为当时沙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所以沙场的名称就叫四海万泽坤沙场。曾勇就是我公司职员,代表我公司与茂盛永红公司进行对账;二、一审时,我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从其他的案卷材料中调取,茂盛永红公司多次对外使用材料专用章的证据,且已经证明茂盛永红公司已使用了材料专用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茂盛永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万泽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盛永红公司支付货款1694929元;2.判令茂盛永红公司支付利息1233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3月26日起,万泽坤公司陆续向茂盛永红公司供应砂石料。2015年11月19日,曾勇代表万泽坤公司与茂盛永红公司进行结算,茂盛永红公司出具了加盖“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的对账单一份,认可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共欠万泽坤公司砂石料款1694929元。茂盛永红公司至今未向万泽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曾勇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宣读,且由万泽坤公司、茂盛永红公司当庭质证,曾勇在笔录中陈述:对账单上的砂场是万泽坤公司开办的,万泽坤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开办砂场这一项目,因此砂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四海万泽坤砂场就是一个叫法,这也是茂盛永红公司当时自己在对账单中打的名称,万泽坤公司聘用其为砂场的负责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挣的钱给其分提成;其卖砂石以及签对账单的行为都是履行万泽坤公司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万泽坤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茂盛永红公司质证后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茂盛永红公司认为此询问笔录不能证实万泽坤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庭审后,万泽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有关茂盛永红公司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使用“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的情况。根据万泽坤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56号、(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29号、(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47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茂盛永红公司在既往交易过程中曾经使用过“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在(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56号案件中,茂盛永红公司对于盖有“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的对账单未提异议,且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了茂盛永红公司向万泽坤公司出具该对账单的事实。万泽坤公司质证后对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茂盛永红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茂盛永红公司认为在(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29号、(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47号案件中,调解及判决依据的是核算单,并非以对账单为依据;在(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56号案件中,证据证明的数额与调解结果不一致,且茂盛永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调解笔录中并没有说对对账单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在米东区工商局及网站上查询,无四海万泽坤砂场及万泽坤砂场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茂盛永红公司欠万泽坤公司货款1694929元的事实,有茂盛永红公司出具的原材料对账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茂盛永红公司应当向万泽坤公司支付货款1694929元。故万泽坤公司要求茂盛永红公司支付货款16949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茂盛永红公司未及时给付万泽坤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茂盛永红公司应当赔偿拖欠万泽坤公司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万泽坤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的利息损失,即122839.98元(1694929元×4.875‰÷30×446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茂盛永红公司关于对账单中的章子并非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茂盛永红公司在既往交易中使用过该“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在(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56号案件中,茂盛永红公司对于盖有“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的对账单未提异议,且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了茂盛永红公司向万泽坤公司出具该对账单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万泽坤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茂盛永红公司关于万泽坤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曾勇已经明确表示其签订对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一审法院查询,也不存在四海万泽坤砂场及万泽坤砂场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且对账单原件由万泽坤公司持有,故对茂盛永红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万泽坤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694929元;二、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新疆万泽坤矿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22839.98元(1694929元×4.875‰÷30×446天)。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茂盛永红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2年-2014年金峰亨辉沙场原材料对账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茂盛永红公司对外对账均使用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不存在材料专用章;证据2.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茂盛永红公司没有姓名为薛小腊的工作人员。万泽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茂盛永红公司所证明的问题。本院经查(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29号、(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47号案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不能证明茂盛永红公司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材料对账单、说明、询问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泽坤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茂盛永红公司是否应当向万泽坤公司支付货款1694929元及利息122839.9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一审法院给曾勇制作了询问笔录,曾勇已经明确表示其签订原材料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万泽坤公司,且一审法院通过工商局及网站上查询已确认不存在四海万泽坤沙场及万泽坤沙场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同时,涉案对账单由万泽坤公司持有。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万泽坤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妥,万泽坤公司对于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茂盛永红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茂盛永红公司辩称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公章或财务章,且对账单上签字的“薛小腊”并非其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并未经过工商登记备案,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56号、(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29号、(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47号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显示茂盛永红公司在既往交易过程中使用过“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且(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载明,茂盛永红公司对加盖了“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据此与案外人达成给付货款的调解协议。“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对外即代表了茂盛永红公司,加盖了“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的原材料对账单对茂盛永红公司具有约束力,茂盛永红公司应当向万泽坤公司支付货款1694929元。故本院对茂盛永红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茂盛永红公司未及时给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万泽坤公司要求茂盛永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茂盛永红公司应当向万泽坤公司支付利息122839.98元(1694929元×4.875‰÷30×446天)。综上所述,茂盛永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9.92元(茂盛永红公司已预交),由茂盛永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