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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培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丰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培丰,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阔,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培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天渊、被告人曹培丰及辩护人高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201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曹培丰伙同倪某到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威尼斯水城16街区附近长江边,由曹培丰使用自制电鱼装置电鱼,倪某负责拎桶、装鱼,二人共捕获鲫鱼、黑鱼等水产品约5.3千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培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培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倪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关于电捕鱼器具的说明以及关于曹培丰、倪某非法捕捞位置的情况说明,南京市渔政部门宣传2017年长江禁渔期的通告,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被告人曹培丰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培丰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培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培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培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曹培丰不能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培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培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