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景春与刘新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春,刘新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876号原告:张景春,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系原告之女),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新丽,女,1973年2月14日,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代表人:燕淑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景春与被告刘新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被告刘新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兰、曹婧,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280.3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0377.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50%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新丽承担20188.84元,以上共计130188.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张景春驾驶纪XX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油麻路油郭村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油郭村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油郭村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新丽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景春等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新丽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刘新丽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新丽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数额过高,被告在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再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张景春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油麻路油郭村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油郭村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油郭村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新丽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景春、刘新丽及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纪XX、刘X、刘XX、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XX受伤,两车及纪XX手机、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货物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张景春、被告刘新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纪XX、刘X、刘XX、韩XX无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景春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2016)鲁0502号民初31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其主张的医疗费38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自行承担,不再向被告主张。经原告张景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2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张景春因交通事故致小肠部分切除及肠系膜破裂修补;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张景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10000元。(三)被鉴定人张景春因交通事故致小肠部分切除及肠系膜破裂修补、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刘新丽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新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新丽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新丽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丽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其主张的医疗费38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280.32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2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1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为11367.9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14280.32元、护理费11367.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140848.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赔偿款30848.28元,由被告刘新丽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42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刘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24.14元。三、驳回原告张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张景春负担58元,被告滕松负担139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