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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9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盛科与裘华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科,裘华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初9041号原告:余盛科,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裘华超,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余盛科诉被告裘华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款292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孙权借款30000元,原告作担保。后原、被告未履行债务,孙权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债务,孙权申请执行。后原告替被告向法院支付了诉讼法531元、执行费350元、归还借款28369元,共计2925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在(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余盛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裘华超追偿。”因本院在判决书主文中已经明确了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故保证人无需因追偿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盛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