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美维、肖向元与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维,肖向元,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2民初559号原告:李美维,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肖向元,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引,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蔡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铎,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娟,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显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维、肖向元与被告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美维、肖向元于2017年8月25日以案涉工程尚未审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美维、肖向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美维、肖向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00元,由原告李美维、肖向元承担。审 判 长 唐 芸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人民陪审员 付晓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