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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可佳、刘景弟、刘霞与于冽、赵宇超、中国平安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佳,刘景弟,刘霞,于冽,赵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413号原告:刘可佳,男,生于1987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刘景弟,男,生于1955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刘霞,女,生于1984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01。被告:于冽,男,生于1991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赵宇超,男,生于1971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可佳、刘景弟、刘霞与被告于冽、赵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弟以及原告刘可佳、刘景弟、刘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被告于冽、赵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佳、刘景弟、刘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于冽醉酒驾驶川QZ7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滨江新城路段与行人龚中琼相撞,造成龚中琼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冽承担全部责任,龚中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冽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于冽承担了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主动承担了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我现在没有能力再承担赔偿责任了。被告赵宇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主动协助双方解决问题,并承担了部分赔偿款。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于冽属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免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于冽驾驶川QZ7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滨江新城路段低头捡拾手机时未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与行人龚中琼(原告刘景弟之妻、原告刘可佳、刘霞之母)相撞,造成龚中琼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于冽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5.03mg∕100ml。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冽承担全部责任,龚中琼无责任。川QZ77**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宇超,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宇超在外地生活、工作,川QZ77**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由被告于冽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冽、赵宇超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于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133元,川QZ7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诉讼理赔。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龚中琼撞击后当场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冽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免赔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冽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5.03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路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担保险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可佳、刘景弟、刘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于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