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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D×××××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砂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与东厦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图、���场检查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汕大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128号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执法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对现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庚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