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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242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84年9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1日,高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同学,关系友好。2013年被告在内蒙古清水县承包容海城市广场4号、8号楼主体建修工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4号、8号楼建修工程中干活。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共计应支付原告工资94000.00元,扣减借支,被告仍下差原告工资700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据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既是同乡又是同学,关系较好。2013年被告刘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县承包修建容海城市广场4号、8号楼,2013年4月原告及其他工友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外架搭建工作。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94000.0元,扣减借支,被告仍下差原告人工工资700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据:“今欠到胡建中(外架班组)4#、8#楼人工工资70000元(柒万元正),欠款人刘某,2013年10月23日”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被告刘某就下差的劳务工资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债权凭证,而且原告胡某某持有该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35000.0元,但原、被告在本案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因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抗辩,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劳务工资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岳正猛人民陪审员  文朝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富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