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逄增军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增军,王伟,刘作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5890号原告逄增军,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代理人姜作斌,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第三人刘作德,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原告逄增军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逄增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辽06民终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刘作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逄增军委托代理人姜作斌、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作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因为他人购买船用物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借款系他人所用为由推拖,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收购点收购第三人刘作德的海鲜产品,二人之间是经济合作关系。涉案的3万元是第三人刘作德船上所用,在2012年时已顶帐,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欠原告借款。第三人刘作德未到庭但提交书面证实材料,证实自2011年与原告间做海产品生意,捕捞海产品全部由原告负责接货、卖货。被告王伟是2012年初到我处打工。同年6月8日上午10点左右,我给原告打电话需要拿3万元钱,给船上购买物资用。当月结账时全部顶平,当时我和原告妻子要欠条,她说欠条在家里。与原告合作期间从来未欠过原告一分钱,都是他押我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逄增军曾与第三人刘作德有经济合作关系,双方做海产品生意。被告王伟系刘作德姐夫并受其雇佣。2012年6月8日,第三人给原告打电话需要3万元钱,给渔船购买物资用。被告王伟以“王维“”的名义在原告处拿款3万元,同时原告妻子书写借条内容并由被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刘作德船上物资德姐夫拿3万元,叁万元,王维,2012年6月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账目往来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刘作德出具证实材料证实,因渔船购买物资需要,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逄增军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伟系第三人刘作德雇佣,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逄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逄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洁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人民陪审员 高梓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