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邢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126号原告:邢1,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某,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邢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1,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育儿子邢某2,2012年9月18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29日复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2016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以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做了亲子鉴定,方得知儿子邢某2非原告亲生。双方自2015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婚恋、生育、分居情况没有异议,也承认孩子确非原告亲生,但表示原告在复婚时已知悉该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1、分割拆迁安置房。2、原告赔偿孩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3、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认为,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选房确定,等房产明确之后,愿意按照国家规定分给被告,不同意给付孩子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育儿子邢某2,2012年9月18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29日复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以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诉称儿子邢某2非其所亲生,被告也认可该事实,并有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因孩子非原告所亲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在复婚时已知悉孩子非原告亲生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孩子非原告所亲生,故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拆迁安置房及相关权益,因尚未选房安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待房屋实际取得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所生儿子邢某2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