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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栋与被告彭纳、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栋,彭纳,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03号原告:张金栋,男,汉族,1952年1月1日生,退休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纳,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生。被告:田敏,女,汉族,1964年4月5日生,退休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栋与被告彭纳、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彭纳、被告田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0万,月利率1.5%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0万,年利率24%计算);4、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000元。5、请求原告就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XX路99号1幢2437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限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了资金周转,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借款周期为12个月,月利息1.5%,每逾期一天,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连续出现两次利息逾期支付的情况,原告即可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又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名下的XX路99号1幢2437室为此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彭纳账户,但两被告自2016年3月至今,利息与本金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彭纳、田敏辩称,原告诉讼事实不成立,隐瞒真实情况,2015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5年6月16日到公证处进行协议公证,该协议书载明了出借人系张金栋,借款人系彭纳,抵押担保人系彭纳、田敏。田敏系抵押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且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算方式、担保方式,即XX路99号1幢2437室房屋担保。协议书第6条强制执行条款也约定了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没有约定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该协议书后于借款合同,公证处公正的借款协议效力大于借款合同,本案事实应当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的协议书载明内容为准。本案不需要通过诉讼,原告扩大损失以致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同意以处理房产来支付原告第1项诉请,对后面诉请持有异议。案件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票据、委托合同。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田敏为借款人持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彭纳,田敏是抵押人身份,非借款人;对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持有异议,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指房屋评估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不含律师费、交通费。对原告其余诉请不持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公证处调取协议书(2015宁钟民内字第1795号)、声明承诺书,证明该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效力高于借款合同,应以此为据,该协议书没有约定违约金等事项,且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告无需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原告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属扩大损失的表现。原告认为田敏、彭纳共同签字借款,系共同借款人。彭纳与南京富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与原告无关。该公证协议书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为两个合同,原告有权选择有利于原告利益的诉讼方式及合同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金栋(××、抵押权人)、被告彭纳、田敏(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通过居间人南京富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勋资产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乙方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合同如下:借款金额10万,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周期为12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月利息为1.5%,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指定账户:甲方账户开户名张金栋、乙方账户开户名彭纳,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汇入上述两个指定账户;担保约定坐落于XX路99号1幢2437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丘号:95XXXXX5D,建筑面积36.32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乙方的名下,现乙方自愿将上述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条款中约定,第9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若借款期限内乙方连续出现两次利息逾期支付的情况,甲方即可单方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甲方通知后十五天内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乙方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二项约定: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5%支付利息外,乙方还应每日按照逾期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格式由富勋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金栋(××)与被告彭纳田敏(甲方抵押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担保的主债权:(1)主债合同名称为《借款合同》、(2)债务人为甲方彭纳、(3)主债权数额为1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万元,第二条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第三条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的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定着物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甲、乙确认,上述《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的房地产总价值为47万元,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在房产部门留存《借款合同》中规定,借款人彭纳、贷款人张金栋,抵押人彭纳、田敏,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还款方式与《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其中第六条强制执行条款,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本借款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乙方不能按本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包括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乙方、丙方均愿意接受直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方可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若乙方连续两期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还款(结清利息)义务的,甲方可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就全部债务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丙方均自愿接受直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核准登记日为2015年6月23日。另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金栋(××)、被告彭纳(乙方借款人、××)、田敏(××)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与《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其中第六条强制执行条款,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本协议书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包括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乙方、丙方均愿意接受直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方可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若乙方连续两期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还款(结清利息)义务的,甲方可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就全部债务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丙方均自愿接受直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条,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之日生效。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彭纳10万元。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双方有无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此后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互相补充关系,且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范围包含违约金。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后签的协议取代之前《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书》已将违约责任由违约金改为强制执行方式,且经公证的协议效力大于其他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双方在办理房屋抵押时,已明确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合同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规定本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贷款人有权根据公证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与被告田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田敏系共同借款人,提供个人借款、房产抵押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向富勋资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田敏系彭敏前妻,田敏不是借款人,系房屋抵押担保人,田敏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系借款人、抵押人身份不明确,按富勋资产公司要求签订,应以《借款合同》、协议书为正式合同,并且彭敏向富勋资产公司声明彭纳系借款人,田敏系抵押担保人,提供承诺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田敏系抵押担保人,非共同借款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田敏系抵押担保人。3、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中包含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出借被告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该款,双方成立该款借贷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彭纳立即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基数10万,月利率1.5%计算),要求被告彭纳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田敏偿还债务等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取得XX路99号1幢2437室房产他项权证,如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基数10万,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彭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栋律师费4000元;三、如被告彭纳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张金栋有权以被告彭纳名下位于南京市XX路99号1幢2437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田敏对该房抵押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金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均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2690元(原告已预交3310元,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杨秀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