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子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子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1号楼4层B403。法定代表人:刘玉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利,女,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男,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清,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子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佳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首佳物业公司不支付杨子清2015年8月工资1760元;2.判令首佳物业公司不支付杨子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0元;3.判令首佳物业公司不支付杨子清养老保险赔偿金3360元;4.判令首佳物业公司不支付杨子清未休年休假工资206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杨子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首佳物业公司与杨子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子清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认可其与北京信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衷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该合同上有杨子清签字并有指纹确认,系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杨子清提交的住宿费收据、缴费协议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杨子清的工作地点,并不能证明杨子清与首佳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首佳物业公司经与杨子清所在单位联系,请相关单位证明相关工资已经发放给杨子清,杨子清与首佳物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工资支付关系。杨子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杨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首佳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53元;2.首佳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0元;3.首佳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6854元;4.首佳物业公司缴纳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首佳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060元;6.首佳物业公司返还服装押金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1.杨子清主张其于2009年8月18日入职首佳物业公司,担任车辆管理员,月工资为1760元,期间双方签过几次劳动合同,但合同都在首佳物业公司处,具体签订日期记不清楚;另杨子清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因首佳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住宿,首佳物业公司要求其补交住宿费,其不同意,后首佳物业公司将其辞退;杨子清另主张其工作地点在首佳物业公司处的小营管理处,工作地点没有发生过变更。杨子清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1.住宿费收据,交费期间为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2.住宿人员缴费协议书,甲方为首佳物业公司,乙方为杨子清,载明:“宿舍使用期限为从2010年2月5日至离职/解聘之日”,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5日;3.工牌及工作证,其中工牌显示有首佳物业公司名称,工作证显示有杨子清姓名,并显示其担任车管员;4.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工作单位为首佳物业公司,首佳物业公司为杨子清缴纳了2010年1月及2月的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首佳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工牌系杨子清之前在首佳物业公司处工作时发放的。2.首佳物业公司主张杨子清于2010年1月至2月期间在其处工作,担任停车管理员,后于2010年3月底、4月初离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首佳物业公司称自2010年3月起其将车辆管理及保安工作外包给信衷公司,所以自2010年3月起杨子清与信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佳物业公司另主张杨子清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干杨树甲16号物业管理处的住宅小区工作,其在该处一直工作至离职,且杨子清一直在首佳物业公司的公司宿舍居住,因首佳物业公司为信衷公司的员工提供了宿舍,故杨子清一直在首佳物业公司宿舍居住。首佳物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杨子清于2009年8月21日与首佳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服务分包合同。杨子清对上述劳动合同及服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在首佳物业公司处曾签过劳动合同,但签完后即被收走,其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系其所签,另服务外包合同与本案也无关。3.2015年10月15日,杨子清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60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子清的仲裁请求。杨子清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杨子清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佳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杨子清于2009年8月即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其认可杨子清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虽主张自2010年3月起即将车辆管理服务外包,但其并未就其与杨子清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转移进行过协商;另杨子清的工作地点及职务未发生过变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住宿人员缴费协议,杨子清对于宿舍的使用期限至离职之日,而其自2010年3月后仍居住在首佳物业公司宿舍,并交费至2014年10月;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该院认为杨子清要求确认与首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结合双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该院对杨子清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首佳物业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该院对杨子清相关主张予以采信,故首佳物业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工资1760元。另首佳物业公司仅为杨子清缴纳了2010年1月及2月的养老保险,故其应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共计3360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首佳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此举证,该院对杨子清主张予以采信,故首佳物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杨子清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杨子清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杨子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年假,杨子清未就其工作年限进行举证,该院确认其每年享有5天年假,因首佳物业公司未就杨子清2012年之后的年假情况进行举证,该院对首佳物业公司关于其2012年后未休年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其享有的年假天数为18天,现首佳物业公司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首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子清2015年8月工资1760元;二、首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子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120元;三、首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子清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3360元;四、首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子清未休年假工资2060元;五、驳回杨子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3张,用以证明首佳物业公司于2012年开始使用新版的LOGO和工牌,杨子清一审提交的工牌和LOGO是旧版的,首佳物业公司与杨子清在2012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子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首佳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首佳物业公司在杨子清入职后对公司LOGO和工牌的变更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直接关联,且该证据系首佳物业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庭审询问,首佳物业公司称其为本公司员工提供宿舍,不负责外包公司的员工住宿,同时称员工住宿收取能源费,从员工工资里扣除;杨子清称其在工作期间内一直住在首佳物业公司的员工宿舍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佳物业公司与杨子清在2010年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关于首佳物业公司与杨子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杨子清与首佳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首佳物业公司称因公司经营有重大变化,故与杨子清协商于2010年3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杨子清对劳动合同变更书不予认可,首佳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首佳物业公司虽提供了杨子清与信衷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杨子清系与信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对2010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期间杨子清的劳动关系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首佳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终止与杨子清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从杨子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看,杨子清称自2009年入职以来一直在首佳物业公司担任车管员,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过变更。第三,从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看,在杨子清工作期间,只有首佳物业公司为杨子清缴纳过社会保险。第四,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首佳物业公司认可其只为本公司员工提供住宿,且只收取能源费,不为外包公司的员工提供住宿。杨子清称一直住在首佳物业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并提交住宿费收据予以证明。上述住宿费收据的出具单位为首佳物业公司,时间为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且双方签订的《住宿人员缴费协议书》载明宿舍的使用期限至离职或解聘之日。上述证据佐证杨子清在2014年10月仍为首佳物业公司工作,首佳物业公司关于不为外包公司员工提供住宿、杨子清系与外包公司信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与杨子清住在首佳物业公司员工宿舍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在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及双方举证能力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首佳物业公司关于其于2010年3月之后与杨子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首佳物业公司与杨子清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首佳物业公司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首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