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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烟台市通盛碱泵有限公司与徐卫巍、解爱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通盛碱泵有限公司,徐卫巍,解爱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650号原告:烟台市通盛碱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73197538K。法定代表人:于庆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巍,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解爱夏,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通盛碱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卫巍、解爱夏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通盛碱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被告徐卫巍及其与被告解爱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通盛碱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91689.69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91689.6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险金700元)由被告交纳。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生产的泵卖给平原方源纸业有限公司(原名德州华中纸业有限公司),共计价款98060元,其中有91689.69元货款被徐卫巍领走未交给原告。徐卫巍、解爱夏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现在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从德州方源纸业有限公司(德州华中纸业有限公司)账目中复印的三份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及相关的记账凭证。其中,2010年12月10日0131450号收据金额为2万元,付款人为德州华中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签字为“王毅”,盖有“转账付讫”印章,收据背面写有“章丘工行徐卫巍6222021602013242799”的字样;同时附有银行记账凭证,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4月17日0131443号收据金额为3万元,付款人为德州华中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签字为“徐伟”,盖有“现金付讫”印章,收据背面写有“徐卫巍章丘市建行6227002349192339598”字样。附有现金记账凭证;2012年12月10日0131435号收据金额为41689.69元,付款人为德州华中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签字为“徐伟”,但与第二张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盖有“现金付讫”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记账凭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始凭证存放于德州方源纸业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本院到该公司调查核实。经查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均是从厂方的账目中复印,与原件无异。经质证,被告对金额2万元的0131450号收据,承认背面签字是被告徐卫巍所签,银行卡号也是被告的,认可收到该笔货款,但称已将银行卡交给原告的财务人员;对金额为3万元的0131443号收据,认为无论正面所签收款人“徐伟”还是背面记载的“徐卫巍及相关银行卡号”的字迹均不是被告徐卫巍所签,但承认相关银行卡号系被告徐卫巍的;对金额为41689.69元的0131435号收据,认为正面所签“徐伟”不是被告徐卫巍所签。被告认为三张收据的正面都盖有本案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该三份收据只能证实由本案原告出具收据给案外人德州华中纸业有限公司,除了第一笔收据被告徐卫巍认可外,其余两张收据均不是被告徐卫巍出具给案外人德州华中纸业有限公司的,即该两笔款项被告没有收取。另,关于王毅其人,被告主张其也系原告的业务员,但原告否认。被告承认王毅系其同学,关系不错,其曾推荐王毅为原告代销泵产品,也曾委托王毅到德州华中纸业公司送货及要款。被告承认2万元这一笔收据就是被告让王毅捎到德州华中纸业有限公司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徐卫巍为原告销售产品收取提成。其中徐卫巍联系了销售原告生产的耐腐蚀泵及配件给德州华中纸业公司的业务,销售总额9万余元。原告按照行规出具收款收据由徐卫巍去德州华中纸业进行货款结算。因被告徐卫巍结算货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经查,德州华中纸业公司已支付了前述三笔货款总计91689.69元。被告对第一笔收款20000元无异议,但称其连带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账务人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其他两笔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据,被告不承认系其本人领款。被告承认原告与德州华中纸业公司的业务系其本人联系的,直到其2012年底不为原告跑业务之前,一直是由被告经办原告与德州华中的业务。本院认为,被告徐卫巍为原告销售产品收取提成,被告理应将从业务单位收到的货款交给原告,并进而与原告结算报酬。根据对方业务厂家的账目记载,被告徐卫巍经办的业务对方分三笔付款91689.69元。这三笔款项,除被告承认收到的第一笔20000元外,其余两笔款项均否认系其收款。首先,分析该两笔款项的收款时间。第二笔付款30000元的收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第三笔款项41689.69元的收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均在2012年年底前被告为原告销售产品期间,此期间内被告承认一直是由被告经办原告与德州华中的业务。其次,具体分析收据上的记载:30000元收据上虽收款人签字“徐伟”非被告本人,但背面记有被告本人的银行卡号及户名,结合被告委托他人要款的情形,可以认定系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取了款项;第三笔款项41689.69元虽收款人签字“徐伟”非被告本人,结合此时在被告经办业务期间内及被告委托包括王毅在内的他人要款的情形,也可以认定收款收据系被告提供,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称第一笔20000元连银行卡交给了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1689.69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700元,系原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花费的办理保函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爱夏作为被告徐卫巍的妻子,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巍、解爱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市通盛碱泵有限公司货款91689.69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贵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