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平与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1民初2338号原告:高平,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通海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44546874N。法定代表人:王天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江,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与被告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1884元(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计962天,房价872780元*万分之三*962天);2、请求被告继续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涉案房屋通过综合验收备案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龙口市天韵尚城第3幢1层101号房,房屋总价款87278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龙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是原、被告之间仲裁协议的约定,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龙口市内没有名称为“龙口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龙口市位于烟台行政区域内,烟台行政区域内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为烟台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仲裁机构……”。据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够确定为烟台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而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