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世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铜梁区清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世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铜梁区清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3530号原告:王世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世友,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荣(特别授权),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双龙村13社社长。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清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区虎峰镇双龙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50661159。法定代表人:张清合,经理。原告王世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世友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清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开发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友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河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友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土地租金1466.6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以及误工费4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重庆市铜梁区农村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技术开发等项目。租赁期限至2028年6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田租金按每年每亩600斤稻谷计算,土租金按每亩每年400元计算,给付方式以当年市场平均稻谷价格折合成人民币给付原告。在每年年底交纳次年租金,而被告交纳了2016年租金,尚欠2017年租金未交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清河开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重庆市铜梁区清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2、《重庆市铜梁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清河开发公司尚欠铜梁区虎峰镇双龙村10社全体社员土地租金的事实;4、铜梁区虎峰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铜梁区虎峰镇人民政府证明4份。5、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世友经营户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铜梁区虎峰镇双龙村10社田土。2015年11月30日,王世友作为该经营户的代表人与被告清河开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铜梁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王世友经营户将其承包田1.568亩以及土0.609亩出租给被告清河开发公司从事农业技术开发,观光旅游及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被告按田每年每亩600斤稻谷计算租金,土每年每亩400元,田根据当年市场价折合成人民币付给原告。被告在承租期内,提前一年支付租金,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6年12月,被告清河开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2017年土地租金。同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清合向铜梁区虎峰镇双龙村10社全体社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张清合欠铜梁县虎峰镇双龙村十社土地租金费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年前付清土地租金,元月20日必须付清。欠款人:张清合2016年12月9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清河开发公司仍没有支付租金。另查明,铜梁区虎峰镇人民政府对2016年、2017年度的稻谷市场指导价为每斤1.3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清河开发公司租赁原告承包土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根据铜梁区虎峰镇人民政府对当年稻谷的指导价为每斤1.35元。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斤1.30元计算租金,经计算田租金为1223.04元(1.568亩×600斤×1.30元),按照约定土为每年每亩400元,故原告土的租金为243.60元(0.609亩×400元),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4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市铜梁区清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租金1466.64元。二、驳回原告王世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清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