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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苏海诗与谢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诗,谢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582号原告:苏海诗,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谢玉香,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苏海诗诉被告谢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诗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谢玉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诗诉称,被告与案外人杜绍彪系夫妻关系,杜绍彪于2009年7月15日因心脏血管疾病去世。杜绍彪生前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当时原告正在经营新民市公主屯通大饲料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登记经营者,该厂营业执照已经吊销,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因此杜绍彪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写明“欠通大饲料厂款”,并注明用于购买汽车。双方于借据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4个月内不给付利息,超过4个月,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自第5个月开始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09年4月7日始至款项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为一次性书写,并无后添加利息的情况,由于书写过程中碳素笔没水了,故另换一支笔继续书写,导致借据中借款用途及利息约定部分的笔迹与其他部分的笔迹颜色深浅不一致。被告谢玉香辩称,我的丈夫杜绍彪在家庭中独断专横,时常对我指责打骂,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仅仅因为孩子太小,勉强维持表面的夫妻关系。事实上处于夫妻分居状态,如不是因杜绍彪病故,也将在孩子婚后选择离婚。杜绍彪生前由于自己从事各种我不知情的经营活动,所得收入没有用于家庭中的共同生活,我对其从事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也不知情。因杜绍彪生前突发脑出血,进行抢救和治疗,家中所负债务较多。其生前我们共同生活中所留财产(车辆、包的地、养鸡房等)已全部变卖,以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及治疗费用。依据《继承法》规定,我没有继承杜绍彪所留财产,故我对杜绍彪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法院于2015年5月曾对另一起涉及杜绍彪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由新民法院执行局予以执行,而实际执行的款项是政府给予我的低保补助,孩子上学的补助,我母亲的低保补助。这些款项既不是杜绍彪生前我们的共同财产,也实际严重影响到我的基本生活,目前我处于依靠亲朋救济得以生活的状态。我与杜绍彪曾家庭饲养蛋鸡,并从原告经营的通大饲料厂进饲料,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写明了“欠通大饲料厂款”,所以我认为借据中所写的25,000.00元并非借款,可能是饲料欠款。对于该饲料欠款我也不同意偿还,因为该款仅可能是欠款,并且虽然是家庭饲养蛋鸡,但都是杜绍彪一个人经手,所以我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杜绍彪”的签字不像其本人所签,但我不申请鉴定。借据中标明用于购买汽车,时间不对,杜绍彪购买汽车的时间是2008年10月份,该汽车现在已经卖了。另外,借据中所写利息约定与其他内容并非同时书写,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杜绍彪(2009年病逝)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杜绍彪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2008年12月7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欠通大饲料厂款(买汽车用)月息按1.5%计算(前4个月不计息)欠款人:杜绍彪”。借据中负责处有原告的签字。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据中“(买汽车用)”及“月息按1.5%计算(前4个月不计息)”两处书写笔迹较其他部分内容颜色较深。现原告主张,因被告与杜绍彪系夫妻关系,杜绍彪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杜绍彪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09年4月7日始至款项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出具了由被告丈夫杜绍彪(已故)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杜绍彪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杜绍彪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可能为饲料欠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知,借据中已经明确标注为“借据”,虽然借据中记载有“欠通大饲料厂款”的字样,但未表明所欠款项为饲料款,而且原告于借款时正在经营新民市公主屯通大饲料厂,故该记载不能作为涉案款项为饲料欠款的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利息部分的书写笔迹明显与其他内容颜色深浅不一致,并非同一支笔书写。原告主张,在借据书写过程中,因所用碳素笔油用尽,故更换另一支笔继续书写。根据日常书写习惯,借据的内容应为由上自下书写,原告主张自借款用途开始更换书写用笔,但在利息约定下部的欠款人签字,却与借款用途之前的书写用笔相同,该情形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与杜绍彪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无法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诗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驳回原告苏海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减半收取680.00元,由被告谢玉香负担300.00元,由原告苏海诗负担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