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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驰与杨秀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驰,杨秀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2229号原告:徐驰,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杨秀春,女,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迅(系被告杨秀春之女),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徐驰与被告杨秀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驰、被告杨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天井上方的雨棚;2、被告拆除安装于涉讼房屋天井上方、雨棚下方的不锈钢架子和玻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二楼,被告居住一楼。因被告擅自在其天井内安装雨棚,且在雨棚下安装不锈钢架子并在架子上放置了玻璃,对原告居住安全构成重大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秀春辩称,被告安装的系软顶可伸缩雨棚,只有在需要时才打开,而被告安装的不锈钢架子及放置的玻璃亦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被告是为了自身安全考虑才进行上述安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调信息、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4室房屋)建筑面积40.70平方米,权利人为原告。涉讼房屋建筑面积38.88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经本院实地勘察,被告于涉讼房屋天井内安装有软顶雨棚,该雨棚可伸缩,该软顶雨棚材质较软,并无承重能力。被告另于涉讼房屋天井上部、软顶伸缩雨棚下方安装了不锈钢架子,并在不锈钢架子上放置了玻璃,上述架子及玻璃具有一定的承重能力。由于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不得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分别在涉讼房屋的天井内安装雨棚及不锈钢架子与玻璃。关于雨棚,因该雨棚系软顶,且可进行伸缩,同时并不具备承重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涉讼房屋内安装雨棚对其安全造成影响故要求被告拆除雨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不锈钢架子及玻璃,因不锈钢架子及安装在架子上的玻璃具有一定的承重能力,为他人攀爬创造了条件,势必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讼房屋天井内安装的不锈钢架子及玻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不计前嫌,相互体谅,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上方、雨棚下方的不锈钢架子和玻璃;二、驳回原告徐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驰负担20元,被告杨秀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