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与兰毓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兰毓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36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016P。诉讼代表人:叶伟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越天、刘伟冰,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毓春,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兰毓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代偿的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7.57911‰、罚息按月利率7.57911‰的50%,均自2016年9月29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案外人雷伟明与案外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下称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雷伟明向贷款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为7.57911‰,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案外人雷伟明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二十四小时止;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含本金或利息)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投保人仍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同日,被告兰毓春向贷款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案外人雷伟明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贷款银行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保险人)、案外人雷伟明(借款人)及贷款银行签订《小额保证保险贷款追偿协议》,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视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贷款银行应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承担保险责任部分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追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本金损失的70%,其余部分由贷款银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于2015年4月14日依约向案外人雷伟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案外人雷伟明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贷款银行赔付人民币210000元。2016年10月9日,贷款银行将上述赔付款项对应部分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赔付后,至今未获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7.57911‰、罚息按月利率7.57911‰的50%,均自2016年9月29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