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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守芳、吴维良等与徐显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芳,吴维良,吴维来,吴维民,吴维军,徐显中,江苏阳光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387号原告:李守芳,女,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吴维良,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吴维来,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吴维民,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吴维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河南豫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1210950360。被告:徐显中,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江苏阳光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固始县蓼城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3X5L6Y32(1—1)。法定代表人:何幼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0510824906。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627170511004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住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0910470928。原告李守芳、吴维良、吴维来、吴维民、吴维军与被告徐显中、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以已与徐显中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撤回对被告徐显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和人民财��信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芳、吴维良、吴维来、吴维民、吴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抢救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6597万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上午徐显中驾驶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蓼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金阳光幼儿园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吴殿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殿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徐显中承担全部责任,吴殿龙不承担责任。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辩称,1.徐显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2.原告放弃对徐显中诉讼,我公司在徐显中承担责任范围内相应免责,同时徐显中已支付的费用应该扣除;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应该是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及未成年人,本案中李守芳系死者配偶不符合法定扶养人条件;4.我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5.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6.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之列,因为已追究徐显中刑事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出具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2.同意被告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意见;3.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及诉求过高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守芳、吴维良、吴维来、吴维民、吴维军举证如下: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害人吴殿龙户籍证明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徐显中驾驶证复印件,江苏阳光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固始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和“火化费用票据”,证明吴殿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支出火化费用730元;吴殿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徐显中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固始县人民医院××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吴殿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情况和医疗费用支出14815.19元。4.原告与徐显中达成协议的“协议书”和撤回对徐显中起诉的“撤诉书”,证明已与徐显中达成补偿协议并撤回对徐显中的起诉。被告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质证意见是,除认为火化费用已由固始县建筑公司承担,对撤诉书不认可或者对徐显中承担责任部分免责或者享有追偿权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应当调取刑事案件卷宗证据补充完善理赔相关手续。被告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举证如下:2017年4月28日病人���院预交款收据和收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3万元,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和徐显中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因车辆交通事故已为吴殿龙垫付款5万元以及肇事车辆和驾驶员情况。原告李守芳、吴维良、吴维来、吴维民、吴维军和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举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免责事由和材料不全可以拒赔。原告李守芳、吴维良、吴维来、吴维民、吴维军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条款是内部条款对外无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上午九时许,徐显中持合法有效证件驾驶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清运垃圾,沿蓼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金阳光幼儿园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吴殿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殿龙受伤。吴殿龙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14815.19元。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殿龙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徐显中承担全部责任,吴殿龙不承担责任。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吴殿龙,男,1937年4月8日出生,住固始县城××××号��系固始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死亡前每月领取养老金2988.11元。吴殿龙妻李守芳生于1940年2月15日,非农业户口,无职业,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每月79元。吴殿龙与李守芳共生育子女六人(四男二女,均健在)。徐显中所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具备从业资格且于2017年1月27日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为徐显中颁发优秀驾驶员“荣誉证书”。原告与被告徐显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徐显中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是否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告是否应当撤回对徐显中的起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认为司法机关已开始追究徐显中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和审判实践,本院认为以5万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原告李守芳系死者吴殿龙配偶,××且无生活来源,日常生活主要依靠吴殿龙养老金。被告认为李守芳应由其子女承担法定赡养义务,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李守芳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李守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除其六名子女应当承担法定赡养义务外,吴殿龙生前亦应承担扶养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为18087.79元/年*5/7=12919.85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撤回对徐显中的起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前与被告徐显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书面申请撤回对徐显中的民事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准许撤诉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江苏阳光固始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应否向徐显中追偿,权利由其自行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吴殿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守芳、吴维良、吴维来、吴维民、吴维军诉求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149084.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9.85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14815.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8.28元(酌定3人一天即92.7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营养费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3826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余款118267.9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李守芳、吴维良、吴维来、吴维民、吴维军于收到前项判决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阳光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为吴殿龙住院抢救期间垫付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3251元,由被告江苏阳光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负担2437元,原告李守芳、吴维良、吴维来、吴维民、吴维军负担814元。【履行方法:执行款项进入下列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响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