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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12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金定楷与张中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定楷,张中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2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金定楷,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中凡,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金定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渝024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中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金定楷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线索、房屋登记线索、工商注册信息等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2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王永勇审判员 黄永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祖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