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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忠贵与毕野东、吴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贵,毕野东,吴艳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141号原告:张忠贵,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毕野东,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吴艳喜,男,1978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张忠贵与毕野东、吴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忠贵诉称:毕野东于2010年8月19日在我处购买玉米,价值58500元,当时未付现金,出具欠据一枚,由吴艳喜担保。约定9月份给付。逾期推脱不给。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本院认为:张忠贵要求毕野东、吴艳喜给付玉米款。但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忠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本院退还给张忠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彤 来自